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及其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ntal Rights System and Its Influence on the Library Service
江向东
【摘要】论述了出租权的立法动因、立法模式、权利主体和客体及权利限制,比较研究了伯尔尼公约、WTO的Trips、WIPO的WCT和WPPT、欧盟第92/100号指令中有关出租权的规定,探讨了我国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关键词】出租权 版权法 知识产权 图书馆
【全文】
近年来,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出租权制度在版权法体系中得以不断完善,使得受出租权保护的作品类型越来越多。图书馆公共借阅是版权法历来不干涉的那种发生在所谓最终用户之间的行为,但随着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借阅规模的扩大和借阅的文献载体类型的日益丰富,使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于是,欧盟对公共借阅行为的法律评价出现了变化,并逐渐将公共借阅行为归入出租(借)权调整的范围。2001 10月27日,我国新
著作权法颁布标志着出租权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该制度的实施将对图书馆工作产生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此进行认真研究。
1.出租权制度概述
1.1 出租权的概念及其立法动因
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是版权人依法允许他人以各种形式利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它可以分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大类。出租权是从传播权中衍生和分化出的一个具体权项,是版权人和邻接权人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并获得报酬的专有权利。
版权人所享有的各项经济权利都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品出租也不例外,它是伴随着出租业的繁荣而逐渐建立并完善的。作品的出租业最初以图书为主,随着磁模拟技术和光数字录制技术发展和普及,录音带、录像带、VCD、CD-ROM等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租赁服务日益繁荣,许多出租业以会员制的方式吸引稳定的客户[1] ,作品出租大有取代作品出售而成为发行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对音像制品而言。另外,许多含有版权作品的数据库,以使用权方式销售,其实质也是一种出租[2] 。由于出租业的繁荣是以作品销量的下降为代价,使版权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近二十多年来许多国家陆续建立了出租权制度,以免作为社会文明之源泉的权利人在经济回报上,反而不如这一源泉的利用人。
1.2 出租权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版权法,出租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二大类:一类是将出租权纳入发行权范畴,将作品出租视为发行的一种方式。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对“发行”的解释是:“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售,向公众发行有版本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3];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版权法对“发行权”的解释是:“以任何方式发行作品的复制件以及销售、出租等”[4];另外,北欧国家也将出租权制度纳入发行权[5]。另一种是将出租视为作品的一种独立使用方式,实行出租权单列。例如,日本1994年修订的版权法第26条(2)规定的“公开借贷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德国1993年版权法第27条规定的“出租权和出借权”以及我国台湾省1992年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的“著作出租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