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三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现状综述
A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tatus of studies in Digital Library Copyright Problem
江向东
【摘要】数字图书馆建设必然涉及到一系列版权保护问题,2000-2003年,国内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研究不断升温,已发表相关论文近200篇。从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数据库建设、网络信息传播服务、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地位、版权问题解决方案、中外版权立法活动和图书馆的立场等八个方面综述和分析了国内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进展。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版权 知识产权
【全文】
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简称DL)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服务网络化和信息利用共享化的特点,决定了其版权问题将始终贯穿DL建设和使用的全过程。如何在版权法的框架范围内制定出行之有效的版权问题解决方案,将直接关系到DL未来的生存和发展,这也是近来年DL版权问题研究成为图书馆界研究热点的原因所在。本文利用清华同方的CNKI数据库,全面收集了2000—2002年直接或间接涉及DL版权问题研究论文近200篇,在对上述文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力求较准确地反映出我国DL版权问题研究的现状,为今后的研究提供必要的参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研究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过程中的版权问题
1.DL实体信息资源建设的版权问题
1.1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版权问题
馆藏文献数字化是DL实体馆藏资源建设的核心内容。针对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行为是一种类似于翻译的作品演绎行为[1],这种主张在1999年以前曾占有一席之地,但现已不值一驳。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行为是复制行为,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王韫华认为人们趋向于就作品数字化行为是复制行为已达成共识[2];李东来、周越提出了作品数字化属复制行为的六项依据[3];颜祥林、张雅希认为,几乎所有类型作品都可以数字化,如果数字化行为不受版权的保护,那么现行的版权制度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4]。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数字化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应把握版权法对构成版权作品的要求。杨海平主张将版权人作品全文或大部分数字化,其版权仍归原版权人所有,若用其少部分内容作为素材重新运用到一个新的数字化作品中,应根据采集原作品占数字化作品的比例大小来确定[5]。该观点虽然新颖,但混淆了数字化权和汇编权两个不同的概念。
针对已进入公有领域馆藏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业内人士看法较为一致,罗志勇、党跃臣、阮延生认为作品一旦进入公有领域的文献,其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将不受版权法保护,图书馆可能根据需要进行数字化转换,但必须尊重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版权法保护[6][7][8]。
针对未进入公有领域馆藏文献的数字化版权问题,业内人士的观点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
福建省高等学校社会科学A类研究课题《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JA02045S)成果之一
取得版权人授权许可。刘家真认为如果拟数字化对象受版权保护,要得到版权所有者允许后方可
数字化;否则即使满足数字化对象的其他要求,也不可以数字化[9];陈传夫认为将图书数字化行使的是版权人的复制权,DL收藏文献必须取得法律或版权人的授权[10];李顺德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毫无疑问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我们不能以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方式来建立DL的馆藏“图书”[11];卢克建、江小云认为馆藏数字化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交纳许可费[12]。第二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是苏广利,他主张DL的馆藏资源建设必须取得法定许可[13],但支持该看法的人不多。第三种观点认为馆藏数字化属“合理作用”行为,王韫华、党跃臣、任小艾、阮延生等人均持此观点[14][15][16][17]。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有说服力,虽然WIPO的WCT议定声明第1条、WPPT议定声明第6条、
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
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2条和我国新《
著作权法》第
10条第5款“复制权”中关于复制方式的未穷尽式表述,都明确规定了数字化权为版权人的复制专有权,既然数字化是复制的一种方式,那么它必然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不可能成为绝对权利,所以图书馆完全可以按照新《
著作权法》第
22条第8款“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权的需要,复制本馆收集的作品”的规定,无需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放心大胆地进行馆藏数字化工作,但数字化资源不能提供上网服务,否则就会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2暂时复制的版权问题
针对“暂时复制”的版权问题,刘青从WIPO的WCT和WPPT中有关“暂时复制”议定声明中得出结论,认为国际知识产权界已达到共识,即暂时复制不应当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的定义外,相信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和版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暂时复制”应该出现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18]。但更多的人则对此问题持相反的观点,查先进、严亚兰认为WCT、WPPT对暂时复制问题在正式条款中没有规定,但却在议定声明中加以体现,含而不露是撰写条约或法律条款之大忌,从实践上看,复制概念的过度泛化也不利于信息的传播,也同实施版权法最终目的背道而驰[19]。陈传夫、叶建国认为在浏览过程中产生的临时复制是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不可缺少的步骤,版权法不应该控制用户获取信息的过程,我国是“暂时复制”建议的强烈反对国之一,我国新《
著作权法》有关条款均不包括暂时复制,可见“暂时复制”在我国版权保护体系中还没有一席之地[20]。赵媛也认为“暂时复制”在我国目前的
著作权法中很难找到法律依据[21]。笔者认为暂时复制不宜轻易排除在复制权之外,因为目前谁也说不清楚究竟多长时间才算得上是“暂时”,所以将一个没有确定性的概念作为判断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既不科学,也不严肃,在实践中还可能导致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修订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删除了原条例第
3条第5款“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并在第
8条第1款中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这一变化也说明我国的版权体系并未完全排除暂时复制,其实这个在理论上产生很大分歧的问题,在实践中反倒不会成为用户获取信息的障碍,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都将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范围内,然后再根据网络传播的特点,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使用户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保护,这种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