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虽然是国际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反对者之一,但并不等于我国就可以对这种有可能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制度置之不理,因为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出现有其必须性和内在合理性。对加快社会信息化程度而言,法律必须给予数据库投资者有效的保护,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弥补版权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的缺陷,特殊权利保护实际上是对以内容选择和编排的原创性为标准的数据库版权保护制度的抛弃,其合理性恰恰在于坚持了“额头出汗”原则,而且只要对特殊权利进行限制,就不会对信息传播产生太大的影响。DL既是他人数据库的利用者又是数据库的制作者,其双重角色往往导致双重评价标准的出现,作为利用者的DL希望对数据库采取“弱保护”政策;作为制作者的DL则希望对自建数据库能获得“强保护”。特殊权利保护可以使DL自建数据库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护,图书馆界在对DL的法律地位问题尚未达成一致观点的情况下,不宜过多地提倡公共利益平衡,目前我国版权界已经有人以平衡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公共图书馆数据库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的主张[20]。对此论调我们必须加以警惕。
3. 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现状
正确把握目前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现状,是我们科学制订DL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对策的出发点。2001之前的研究,大多针对我国1991年《
著作权法》中对由非版权作品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不加版权保护的“内低外高”规定提出反对意见[21][22][23]。吴慰慈、董炎则认为由非版权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可按原《
著作权法》第
3条第1款“文字作品”予以保护[24],此观点因存在法理上的问题,故认同者不多。2002年,林甫、黄心正发表《试论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文,概述了有关国际公约对数据库保护的相关规定,分析欧盟和美国近年在数据库立法保护方面的新动向,并对我国新、旧《
著作权法》中有关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准确的分析和评价[25]。根据我国新《
著作权法》第
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汇编而成的数据库和由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都受版权保护,这对DL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