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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的版权问题研究综述

近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的版权问题研究综述


A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tatus of studies in Digital Library Databases Copyright Problem in China in the Past few Years


江向东


【摘要】评述了我国图书馆界近年来对数据库版权保护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研究现状,综述了近年来业内人士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开发各类数据库所涉及到的版权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数据库 版权 知识产权
【全文】
  数据库开发和利用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其版权问题直接关系到数据库的生存和发展。因此,近年来我国图书情报界对此问题较为重视,在全面了解和分析欧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数据库开发过程中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研究。2000年,李颖发表《数据库保护研究综述》一文,对20世纪90年代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的主要研究成果,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和评价,总结了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的特点,提出了某些问题则有待深入研究[1]。2000年以后,业内人士对此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1.1数据库的版权客体归属问题
  版权客体是指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版权法是按客体所归属的的作品类型对其加以保护的,除日本外,世界各国版权法都没有单独设立“数据库”这一作品类型。因此,能否将其归入某类作品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针对此问题,业内人士的看法较为一致和准确,党跃臣、王韫华、胡国华认为理论界和司法界都赞同把数据库作为作品中的汇编作品置于版权法保护之下[2]。邱均平,陈敬全认为目前看来已经形成的共识是数据库应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3];马海群等人认为关于数据库的讨论,其重心已从是否给予保护转移到如何给予保护上了[4]。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我国版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做出专门规定,使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5]。这种观点显然是对我国版权制度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了解。
  1.2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
  作品的原创性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数据库原创性的评价标准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要有独创性,因保护标准较高,使数据库受保护的程度较弱;后者则仅要求数据库制作者付出“劳动、技巧和判断”,即所谓的“额头出汗”标准,因此保护标准较低,故数据库受保护程度较高。邱均平认为,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费斯特一案的判决终于否定了“额头出汗”标准,使美国版权制度中数据库保护问题上出现了重大转折[6],费斯特一案后转向“原创性”原则[7]。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趋于统一,党跃臣等人认为“原创性”原则是现在评判数据库版权是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8]。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十分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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