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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千年版权法》立法实践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中只有“现场表演”而没有“机械表演”的含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5条“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通知》,明确规定“机械表演”属“表演权”范畴,而且无论“表演”有无赢利目的,只要是公开,都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表演,而且都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19]2001年1月3日,上海市政府公布《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8款正式承认并实施“机械表演权”。[20]因此,我们也不排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用机械表演权来涵盖网络传输权的可能性。
  5、DMCA给我们的启示
  版权法是对版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等三方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版权角色就要承担不同的版权义务和享受不同的版权权利。图书馆在版权体系中往往以双重版权角色的面目出现,它既是最大的版权作品使用者,又是活跃的版权作品传播者,这使得图书馆在两种权利角色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游移。
  在非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第一版权角色是版权作品使用者,代表公众利益,享受版权法中“合理使用”条款,使图书情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而图书情报工作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伴随着有偿服务力度的增加而不断提高,又使版权人和版权产业集团要求图书馆履行第二版权角色——版权作品传播者的版权义务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导致公共借阅权、文献复印份数限制等相关法令在西方国家的纷纷出台。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根本就不可能提供免费信息服务,它实际上就是ICP,而且今后肯定将成为信息资源最丰富、点击率最高的ICP,其第一版权角色是信息传播者,必须承担版权产业集团相应的版权义务,否则就会对其它ICP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国DMCA正是从这个角度对图书馆在非网络环境和网络环境下所享受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义务作出不同规定。这一点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解决,有很大的启示作用。图书馆建立实体数字馆藏和虚拟数字馆藏的最终目的是通过, Internet开展网络信息增值服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献资源共享,这是几代图书馆人为之奋斗的目标。将数字图书馆视为商业性的ICP,承担信息传播者的版权责任义务,从短期上看会增加图书馆信息传输的服务成本,但从长远地看这有利于加快图书馆产业化进程,不要忘了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也是给信息传播者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
  本文为福建省教育厅社科研究项目“网络环境下图书情报部门数字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项目编号JA00013S)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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