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如果有侵权材料,要获免责,就必须符合DMCA第512条(c)款所规定的条件:(1)不了解侵权行为的必要知识。(2)如果服务提供者有权利、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它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3)在接到指称侵权通知后,必须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访问途径。(4)需专门任命一位代理人负责接收侵权通知,该代理人要在版权局备案,版权局网站上会公布代理人名单。(5)版权人发出侵权通知,OSP不按通知人的合法要求来纠正,则不享受“不了解侵权行为必要知识”免责规定;若及时纠正,可免于处罚。
4.4.2.4 对OSP使用信息搜索工具的免责规定
数字图书馆必须使用超文本链接、网络索引、搜索引擎等信息搜索工具来建立虚拟馆藏,并通过网络将读者引向或链接到相关网站,若相关网站上含有侵材料,数字图书馆必须满足DMCA第512条(d)款提出的条件,才能享有保护。这些条件是:(1)不具备能够认识到材料是侵权所必需的知识水平。(2)如果有能力、有权利控制侵权活动,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活动中获利。(2)在接到指称侵权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访问途径。
4.4.3 要求OSP接受“标准技术措施”
DMCA对“标准技术措施”定义为:“版权所有权用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措施。”即TPM和CMI。DMCA要求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OSP接纳“标准技术措施”,且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数字图书馆必须遵守DMCA第1201和1202条的规定。传统图书馆若违反DMCA第1201条、1202条,只为图书馆建筑内的读者提供服务,仍可享受DMCA第1203、1204条的免责保护,若将版权作品的“标准技术措施”加以破解或删除,进而将其放到网站上传播,那么就不能享受免责条款保护,还要承担OSP的侵权责任。
4.5 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传播服务受“表演权”节制
DMCA没有就网络信息传播作出任何规定,但并不等于美国版权法体系中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早在白皮书公布后的两个月,即1995年11月,美国就通过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简称DPRA),修改了版权法第106条,用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权”来涵盖动态的数字化网络传播行为。该条款未对图书馆网络信息传播服务作出任何免责规定。这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商业性”概念已被扩展,它不以是否赢利作出了评判标准,而是以是否“公开”或“公之于众”为评判准绳,WPPT第15条第4款将“商业目的”定义为:“本公约所指商业目的之使用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之于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公开,那么这种使用就具有商业目的。”
数字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就是一种在网上将馆藏信息向全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目的。况且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具有传统图书馆纯粹免费的公益性,有的数字图书馆就公开宣布要以商业化模式运行,[17]要成为实力雄厚的DCP(数字资源提供商),要全面超越常规ICP。[18]所以,数字图书馆要开展网络信息服务,凡涉及到版权作品都必须同OSP一样,征得版权人授权许可,否则就会侵犯版权人数字化作品的表演权。图书馆如果无视该条款规定,肯定会官司缠身。近年来,OCLC和CARL(科罗拉多州研究图书馆联盟)先后因此问题遭版权诉讼就是很好的例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