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美国图书馆协会作为美国代表团一员,参加了WIPO日内瓦国际版权外交会议,积极参与有关数字版权条约草案的讨论和协商,美国图协代表詹姆斯G.尼尔(James G. Neal)博士利用每个适当的场合,使美国参会的谈判者理解在协商这些条约时应考虑图书馆在版权体系中的位置,并最终使大会通过的WCT条约和WPPT条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图协所积极争取的在版权人、版权集团和社会公众三才暗保持平衡的原则,这在美国图协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13]。
1997年3月,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发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声明,再次强调数字版权制订时应体现利益平衡原则,认为版权法应当鼓励为知识产权保持一种健全的公众使用的范围,主张学术机构不应承担用户个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对用惩罚手段(司法救济)来处罚侵犯版权行为,至少图书馆能免受司法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图书馆界近10多年来积极置身于版权修订活动,对提高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许多建议和主张被《数字千年版权法》所采纳,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借鉴。
4、DMCA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DMCA的颁布实施对美国图书情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它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和非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所享有的版权权利和应承担的版权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4.1 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
馆藏文献数字化是构筑数字图书馆数字馆藏资源体系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品被数字化处理后,储存于计算机硬盘和光盘等有形载体,作品数字化转换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这一点各国基本上已达到共识,没有多少的争论。所以,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各国版权法一般都有为保存版本而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条款。这种条款是否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呢?DMCA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CMCA第404条对版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三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图书馆应承担版权责任义务是: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这和传统的阅览服务没什么区别;一旦在因特网或校园网上传播馆藏数字复制件,就要经版权人授权许可,否则就不能享受该免责条款。
4.2 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简称TPM)
DMCA第1201条从两个方面对TPM加以规定,一是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进行破解,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DMCA的定义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措施”。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TPM进行破解和破坏,所谓的“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TPM”,DMCA定义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如复制、下载、套录等)的技术措施”。DMCA还禁止任何人制造某种特定设备或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来规避“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和“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T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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