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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千年版权法》立法实践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由于版权制度实质是一种私权制度,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无论信息传播技术如何进步,版权法都要保证创作者因读者使用其作品而获利。一般而言,各国版权局官员大多是强化作者版权权利的提倡者,白皮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再加上代表作者利益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不断成立,使得作者实际版权地位不断上升,并在版权修订舞台上,与有强大经济实力做后盾的版权产业集团相抗衡。
  最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网络侵权案时,驳回了被告维持公众利益的抗辨,该法庭认为:“版权的创设并不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保护或便利,而是为了保持版权人财产”[8]。这种论调是否正确暂且不论,但至少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公众利益虽受版权法权利限制条款的保护,但因其所处的弱者地位,以及版权制度的私权性质,使它往往成为版权利益平衡的牺牲者。版权人和版权产业集团在对待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众利益问题上,往往一致“枪口对外”,主张限制合理使用,共同指责图书馆侵权。图书馆要摆脱这种不利被动的局面,唯一的出路就是积极参加版权问题讨论,登上立法舞台,与版权人和版权产业集团直接交锋,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大的利益空间。正如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伯斯特(Duane E.Webster)所言:“仅仅依赖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此问题的过程中去。”[9]
  3.2积极参加版权修订活动
  1987年,在美国第100届国会期间,举行了关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听证会,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派出代表参加这次为期6天共有25名证人作证的听证会,表达了图书馆界的意见。1994年7月,IITF抛出绿皮书不久,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就版权问题发表原则表明,主张在电子信息环境中,保存了继续现行版权法中所体现的平衡精神,是保障自由传播信息和建立一个服务于公众利益的信息高速公路所必不可少的;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权利,涉及到图书馆的有关条文应得保留;在为NII计划制订政策时,必须包括研究图书馆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存档的条文。[10]
  1995年9月,IITF工作组抛出白皮书,除了允许图书馆对馆藏进行数字化复制化,对合理使用和图书馆免责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建议。白皮书甚至有点蛮不讲理地认为:“权利人并不赋予向公众提出作品的义务,权利人有权用各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11]白皮书设立了没有免责条款的技术保护措施,图书馆出于合理使用的解密行为被视为侵权。支持白皮书的美国版权局在国会听证会上扬言:“权利人完全可以把作品锁在办公室里永不示人,如果有谁破门而入得到作品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无论是否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12]因此,白皮书公布后遭到图书馆界的强烈反对。图书馆界强烈反对将数字浏览造成的“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反对以权利重叠方式保护版权人的网络财产权,因为传统的复制、发行都是以有形载体转移为第一要件,以虚拟形式进行的网络传输,不构成有形载体的转移,若将这种虚拟行为视为传统的复制与发行,在法理上存在不可逾超的障碍,而且一种行为触犯版权人多种专有权,对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明显不公平。应该说白皮书遭到国会否决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受到美国图书馆界强烈反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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