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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

  第2节民事权利的行使,内容大体是:1、民事权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2、民事权利的限制。3、正当防卫。4、紧急避险。5、自助行为。
  第3节民事责任的承担。内容如上述。
  以上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有概括性、开放性,对整个民法典起纲举目张的作用,而且有利于人们增强的民事权利观念和民事责任观念。
  
  (二)关于违反债的民事责任
  
  从债权编的体系上说,违反债的责任应当在债权编的通则中规定,由于违反债的责任大量的是违约责任,需要在合同通则中对违约责任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对违反各种合同的责任的特殊问题,应在各种合同中作相应的规定。关于违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悬赏广告)等各种债的责任的一般问题,可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这些债的特殊问题,在相关债的关系中规定。因此,债权通则中不必再对违反债的一般问题作规定。
  在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中违反债的责任与传统的违反债的责任不同。区别之一,责任与债务是严格区分开的。“自罗马法继受以来以来(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两概念早已融合为一),一般财产责任在观念上乃成为债权之效力或其作用之一部,因而认为两者无区别必要之思想,遂普遍发生。”[14]现代民法学说多承认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但又强调有债务即有责任,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15]实际上上述分析与现实不符。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一般是主动履行义务的,义务履行了,就不会发生责任问题。要明确用“责任”的概念,使之与“债务”的概念严格区分开来。违反债的后果是责任,不存在责任又转化为债的情况。
  区别之二,违反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传统民法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看作是损害赔偿的形式,在新的违反债的责任中,不包括非财产性责任,这样就使债的结构的内在统一性更加严谨。债的内涵和范围是否以有财产价格为限,虽然自古就有分歧,但是近现代学者通说认为债法为财产法。从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看,其统一性就统一在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上。王泽鉴教授对债的结构有精辟的论述。他说:“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共同构成因素。其构成债之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之间的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为债之关系(债务关系、Schuldverhältnis)。”[16]王泽鉴先生对于债的结构的这个概括,为我们研究债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很好的思路。这里说的“特定行为”的范围需要有一定限制,否则,债的结构的内在统一性就会被破坏。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的比重有增加的趋势,如果把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都归入损害赔偿的范畴,会破坏债的结构的内在统一性。
  区别之三,违反债的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民事责任除违反债的责任之外,还有违反其他民事义务的责任;除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有多种民事责任形式。
  区别之四,侵权行为不再属于债的范畴,侵权行为之债从债编分离出去,并扩充其内容,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违反债的责任是违反债务的后果,是保护债权的方法。侵权责任是侵权的后果,是保护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方法。
  
  (三)关于侵权责任
  
  民法学者多数同意在民法典中设“侵权行为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草案第8编为“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可称侵权责任编。称侵权责任编,一可说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由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章(第6章)发展而来,二可说明侵权责任编与传统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之债有区别也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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