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的责任体系,体现在以下条文之中:
第2编 债的关系法
第1章 债的关系的内容
第1节 给付义务
损害赔偿义务(系一般规定,第249-255条)
损害赔偿责任(第280条等)
第2章 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损害赔偿义务(第307条)
返还责任(第347条)
第7章 各个债的关系
第11节 无因管理
赔偿义务(第678条)
第24节 不当得利
返还义务(第822条)
第25节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等)
损害赔偿责任(第832条、第839条等)
责任形式: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的关于债与责任的逻辑关系是:违反债务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又构成损害赔偿之债。最终,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是为责任。总之,可以说债务与责任,互为因果。[7]德国模式的民法典以责任为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有债务即有责任。有学者将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比作橘子的肉与皮的关系:“此一关系,就如同一个橘子,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因有此肉与皮,此一橘子乃为人所吃。”[8]以上就是传统民法典中责任的概念和体系概貌。
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的体系,在理论上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物权编中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第98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第1004条),学理上统称之为物权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具有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的优点,其中关于债的体系的安排充分体现了这个优点。德国民法典是经过长期的理论准备之后才制定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是在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立法的时间也是很充分的,“德国统治阶级只想通过民法典统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政治上的统一。至于在法律上,德国已经有了几个邦的普通法典,尽可维持现状。因此,德国统治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不要求迅速完成,而要求起草者尽量细致地进行工作”。[9]德国民法典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这样制定的民法典当然有其合理性。
我国的
民法通则制定的背景和要求与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和要求完全不同。
民法通则制定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当时已经有经有了一些单行民商法规,急需总则性的法律,
民法通则就是为了解决新形势下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制定时间上的要求是紧迫的。
民法通则不同于民法典,故
民法通则的体系不是民法典的体系;
民法通则与传统民法典的总则有共同之处,但其内容多于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起民事基本法作用的民事立法,是既适用于当时的需要,又适应以后一定时期发展需要的立法。在
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第5章)有四节,分别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第6章是民事责任。如此规定,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说这样规定并不否定侵权行为具有债的性质,有说侵权责任不再是债的组成部分。两种理解,各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