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了一系列有关的司法解释,实践证明,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适应了司法实际需要。
在
民法通则颁布十多年之后,立法机关决定开始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是怎样的?我的基本想法是,主要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也就是说既尊重历史,又注重现实;既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又重视我们自己的经验。其中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我认为应当在
民法通则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一般地说,习惯了的,就是正确的。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多年形成的习惯,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是如此。民法法系国家习惯于成文法,重法典化;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判例法,不重法典化。同一个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区别,德国民法典不同与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又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而且其基本体系长期不变,其中习惯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观察和处理问题的方法,早已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广大官员所熟悉,这一点也在不同程度上为我国各高等法律院校所接受,可以说“权利、义务、责任”已经成为法律界的一种思维模式。在
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之后的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重视这个现实。
综上所述,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启示,我国民事立法得发展,是我思考未来我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依据。
二、 从不同的民事责任概念到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
两种不同的概念与体系均有合理性
什么是民事责任?这不仅是个概念问题,而且是涉及民事立法体系的问题。传统民法典中规定的责任,是指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目的在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得能填补。故民事责任之重心,在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亦即无从构成民事责任。”[5]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仅仅指损害赔偿,而是有10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对民事责任的不同的理解,反映了或形成了不同的民事立法观念与体系。以下分别作简要的分析。
传统民法典中的责任,是指违反债的责任。在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立法体系根源于古代罗马法。“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德国故有法,始将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者,即以此也。”[6]德国民法典在概念上是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了,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上看,并未将二者截然区。在德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有时指责任而言,有时是指义务而言。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2编第1章第1节给付义务,第249条第1款规定:“负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债的关系法的分则中,有的条文用“义务”,有的条文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