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
魏振瀛
【全文】
一、关于民事责任新体系思考的根据
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启示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
传统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未来我国民法典怎样规定责任,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我是从我国的现实为基础思考这个问题的,其中的法律根据主要是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的规定,源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该草案第七编为民事责任。该草案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找到其渊源。1961年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3章债权第1节为债的一般规定,其中第36条为违反债的责任。1964年公布的苏俄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19章为违反债的责任(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在债法总则编第25章,专章规定了违反债的责任)。前苏联民法学者原来对民事责任的论述,持民法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苏联学者已经改变了传统观念,在民法教科书中的债权法部分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2],而不称“违反债的责任”。有学者特别指出:“在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把责任仅仅看作是违反债的责任的传统认识,根深蒂固。的确,法律责任经常是在违反债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民法中的责任只是和违反债有关系。在违反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适用民事法律责任。所以,正确一些的说法是苏联民法中的责任”。[3]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可以说参考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不同的是,前苏俄民法典将责任独立成章,规定在债编的一般规定之中,是违反债的责任,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为民事责任,而不仅是违反债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多种原因,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影响。原因之二,与我国立法模式有关。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4]似乎可以说这种模式无形中影响了
民法通则的制定。原因之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工作的需要。1981年颁布的
经济合同法第4章专章规定了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当时法院对存在的并且不断增多的侵权行为的裁决,缺乏系统的法律根据。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和民事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加上对外开放的实践,当时急需民事基本法,其中包括对民事责任的系统规定,
民法通则就是在这种形势下迅速出台的。
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分为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三节,其中侵权责任的条文最多。
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规定是不同的,主要的不同是,前者将违反合同的责任专节作了规定,后者对违反合同的责任主要分散在其他有关章节规定。
民法通则基本上没有分则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作系统的规定,一是反映了司法实践的急需,二是体现
民法通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