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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下)

  主张不设债权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将侵权行为从债分离出来,债的范围缩小了,没有必要再设债权编了。实际上在设侵权行为编之后,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除合同外,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74]等需要在民法典中规定。另外,还有基于公司、票据、海商、保险、证券等特别法上的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无名债还会不断产生,有些无名债还会上升为有名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有不同,为什么能合在债权编中规定?就是因为这些法律关系有其内在的统一性,在民法典中其统一性突出体现在债权编的总则之中。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上是参照德国民法模式的债权编总则制定的,这是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现在制定民法典,就应当将合同法中本来属于债权编总则的内容纳入债权编总则,以下分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作为债的组成部分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等诸多债的关系均与合同的性质不同,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债权编的规定。以下以无因管理为例作简要阐述:1、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的标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货币,因此就有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及利息之债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债权编总则规定的。2、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标的额巨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属于债的保全问题。3、在无因管理关系中,也会发生多数人之债。4、无因管理关系确定后,可以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问题,这就需要适用债权编总则中关于债权移转或债务承担的规定。5、债的效力,包括给付、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这对无因管理之债也是适用的。6、无因管理之债的消灭,包括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均需要适用债权编总则的规定。
  其次,仅从合同角度看看,是否应当以债权编的总则统帅各种合同。债的关系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对此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理》一书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民法典的债权编所规定的各种之债,是广义之债。狭义之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支付了价金,其债的关系(狭义之债)虽然消灭了,但买卖之债(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待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此种广义债之关系概念,对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王(泽鉴)先生特别指出,了解广义之债和狭义之债的关系的区别,甚为重要,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多未论及,应予注意。[75]对此,内地的判例学说论及更少,更应注意。
  已故的佟柔教授很重视债在民法中的地位,有一次我和佟柔教授讨论民法体系问题时,他把左手的五个指头微微分开比做筛子,形象化地说:即使去掉债的其他发生根据,仅就合同而言,将各种合同的因素过过筛子,剩下的基本因素还是债(大意如此)。再看英美法国家某些学者的主张,近几十年来,有一些学者,如富勒(Fuller)、阿蒂亚(Atiyah)试图将大陆法债的概念引入英美合同法之中,[76]佟柔教授与一些英美法学者的主张如此相通,自有道理,笔者认为其核心是区分广义之债和狭义之债的原理。下面作些具体分析。第一,从标的看。合同的标的不同于债的标的。例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表现在债的标的上,则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如果不用债的概念而用合同的概念,就难以概括这些关系。第二,从债的保全看。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是债权人。如果不用债权编的总则统帅这类民事关系,而在合同总则中规定,就需要称权利人的代位权或撤销权,而"权利人"这个概念是上位概念,在合同关系中使用不确切,设债权编的总则,将各种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统一称之为债权人、债务人,则确切而明晰。第三,从多数人的债看。用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概念,能较好地处理各种债的关系,而不能用按份合同、连带合同的概念。第四,从债的移转看。各种合同当事人几乎都可以将其权利移转给他人,或者其义务由他人承担,这需要有债权编的总则。如果用合同总则,就要用合同权利人的权利移转,合同义务人的义务承担的概念,用语也不确切。第五,从违反债的责任看。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责任,债的迟延责任(包括债务人履行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损害赔偿责任,是违反各种合同的共同的责任形式,对此在债权编的总则作概括性规定,有广泛的适用性。第六,从债的消灭看。对债的消灭的过程,既需要从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的角度考察,更需要从当事人各方的角度考察,债的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难说是合同的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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