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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与执法

  (3)“红头文件”不能成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护身符。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公字〔1999〕第275号《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法,适用于其所规定的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不得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抵触,妨碍公平竞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工商部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有处罚权。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作为反垄断的主要执法机关,工商部门可以积极运用行政建议或者行政高洁的方式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3.几个重要概念的含义
  (1)“独占地位”的含义。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2)“限定”的含义。“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3)“质次价高”的含义。“质次价高商品”是指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产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通常的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
  (4)“滥收费用”的含义。“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标准收费,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
  (5)“违法所得”的含义。“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格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只要包括下列情况:①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②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③应当收费而超过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④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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