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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与执法

  二、我国现行法规规定的垄断行为及其查处工作
  反垄断立法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开始的,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计划经济时代无所谓竞争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规范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1978年党的11届3中全会吹响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号角。这个改革不仅逐步解决了中国国有企业生产效率普遍低下的问题,给中国经济带来了活力,而且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反竞争观念,从而为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引入竞争机制和建立中国竞争法规创造了条件。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是中国关于保护市场竞争的最早的行政性法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电信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竞争法的核心,它虽然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它的内容含盖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被禁止的行为,有5种属于反垄断的范畴,6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一)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准确把握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搞清楚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指的范围,也即哪些企事业单位属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1.公用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现行规章通过列举的方式解释了公用企业,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做出的界定,所谓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但这种解释最终落脚到用公用事业解释公用企业,难免有同义反复之嫌,没有道出公用企业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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