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护公民权利和解决利益争端的义务。西方国家将个人自由与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司法保护作为
宪法监督之宪政、宪治的理论基础,从人性和人的自然权利出发,强调人的绝对权利和权利的平等保护。在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这种价值崇尚得到了最为经典的表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天赋人权”价值观不仅奠定了西方国家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也成为检验司法权正当性的根本性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
宪法也规定或贯彻了这些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和思想,而现实中当公民的
宪法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却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不仅这个国家的
宪法效力等于被虚置,更为严重的是对其宪政体制和法治基础也将造成根本性的损害。[20]因此,公民权利不仅在美国被直接赋予了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保护,即使在德国这样的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公民自由与权利“最大司法保护的原则”,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如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执法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而且,“任何公民只要认为他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受到侵犯,即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都可以向
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21]法官是运用法律在诉讼程序内解决争端的人,从理论上讲,依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法官不能以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等任何理由拒绝就权利人的诉求作出裁判,因为“作为一位法官,判决案件的义务是至高无上的。如果他说,‘我不能判决这个案件,因为我不能从司法决定的正统材料中推出结果’,他就没有履行其义务”。[22]上面所说的“运用”不同于简单的法条“适用”,还包括在把握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我国宪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都在强调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利益的同时,明确了对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利益、人身自由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三者之间存在着现实冲突,当这些冲突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时,法官不能也无法回避,即使没有明确的可适用法条,也应当依据
宪法和法律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作出裁判。
(三)维护司法伦理的义务。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1782-1852)曾说过:“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23]司法能动主义之所以能够在普通法国家被确认并保持至今,除了社会体制构架的历史合理性外,深入法官意识深处的司法伦理操守不失为一个重要的方面,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坚定着人们对“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的信心 ,也维系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司法的伦理性,取决于司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价值,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法律中所包含的自然法中那些被认为是普世的价值;二是代议机关以人民意志(有时只是区域性的,并不能代表国家主权下的全体人民)宣示的政治诉求中所包含的那些价值。前者是永恒不变的,后者则取决于主权者的意志,因此,司法伦理的和谐,也就要看通过司法权的运用后者能在多大程度上更接近于前者,两者差距越大,司法伦理就难以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法官也会陷于道德困境,[24]甚至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不宣称其对自己人民的公正性,但事实上人民权利的实现在国家之间仍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虽然原因是多样的,但司法伦理的和谐程度至少是一个重要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为什么在有的国家,公正可以在法庭上找到,而在有的国家,“公正”却要在剌刀和枪炮中见分晓。可见,司法伦理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我国宪法既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主张的体现,其价值就在于它以法律化的最高形式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赋予党的主张以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法官司法伦理的核心也就在于能在多大程度上确保
宪法的实施和
宪法价值的实现。随着我们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也在积极地吸收着世界上先进的法治理念,“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5]等表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宪法的价值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