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违宪司法审查之法官义务和权能

  因而狭义地看,违宪司法审查仅仅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是指法官在普通诉讼中,依普通程序运用司法权对相关适用法律或事实、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和处理。其理论基础来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依赖的三个论点:(1)宪法是法律,不仅是一套政治理想的神龛;(2)宪法是最高法律,可以推翻法律体系内任何与其相冲突的法律渊源;(3)法官的责任与权威不仅仅适用于一般法律,也适用于宪法。[5]
  从违宪司法审查在世界违宪审查历史上所确立的地位和影响力,可以归纳出四个显著的制度特征:一是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并非与生俱来,其真正超脱文本而深入人心,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种宪法实施机制能比违宪司法审查更直接和真实。在美国,正是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才真正使“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等观念得以最坚定地宣示。[6]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宪法的可适用性并非局限于宪法条文,还包括宪法创制所依循的原则和宪法内含的精神,这也是宪法权威在普通法上能通过判例不断彰显的重要原因。三是法院作为违宪司法审查主体的合宪性。在此,宪法的授权可能是直接而明确的,也可能是间接或隐含的,然而既便是间接或隐含的,仍应当不难从中得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7]。四是法院实施违宪司法审查的实效性。法院通过在个案中对争议的涉宪问题进行合宪性审查所作出的裁判,在此个案上具有终极的执行效力,并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回溯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历史轨迹,不难看到法官在其中所发挥的充满智慧的创造力和行动上的果敢,以致“美国的联邦制和分权的许多基本组织特征,不是宪法文本(The paper constitution)或其自身历史的产物,而是公认的司法判决的产物”[8]。美国的宪法里从来就没有明确规定过法院或法官的违宪司法审查权,如果按照成文法国家法官那种默守“法条主义”的传统司法态度,或许违宪司法审查至今也不会成为当事人的直接救济,更谈不上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存在于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当中。可以说,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从始至今都是法官据法据理斗争的结果,这种斗争在今后依然会继续,因为无论是立法权还是行政权,它们天生就比司法权强大,怎么能无所谓于与司法权抗衡中带给它们的种种压抑?
  违宪司法审查与法官的作为密不可分,然而法官的作为是如何成为可能的呢?对此进行分析,正好可以让我们了解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内在机理的基本构成。
  一是取决于法院的宪法地位。就社会体制的创立而言,法院无疑晚生于政府和立法机构,因为法院是由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而产生的,而立法机构又是政府为进行合法统治而设立的。但是,法院的地位一旦经由宪法确定,它便完全可能成为事实上的统治者,因为法院无疑是宪法最直接、最有效的实施者,而且最高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形成宪法惯例(The convention of the constitution),使其实际成为宪法永久的创制者,在某种意义上也便拥有了“最终立法权”。美国联邦宪法在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紧接着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9]从这些条款,联邦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权得以引伸出来。这当然不够,这种权力还必须通过实际的案件得到证实。“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至少从三个层面证实了联邦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权,“第一,联邦法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10]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权一旦获得了宪法意义上的正当性,法官自然也就取得了对具体涉宪问题的发言权。由此可见,马歇尔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并不是历史的偶然,美国法官手中之所以至今仍能握住违宪司法审查这个权柄,盖因把宪法的最终解释权纳入了司法权的基本范畴,不管这项权力是被授予还是争取来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