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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复仇到和解——论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

  恢复性司法事实上对国家垄断权的合法性提出置疑,认为犯罪主要是对个人的侵犯和社区安宁的威胁,而社区在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回归社会上发挥至关重要的地位。这里就涉及到“国家”与“社区”的二分法问题,社区(community)又包括地域社区和熟人社区,前者指的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区域的人们组成的一个小社会,后者指的是有共同兴趣和爱好,彼此熟悉的人们组成的交往圈。由此社区被纳入到恢复性司法包含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地域社区因犯罪受到了影响;二是熟人社区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感情和利益关系特别,关系到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和结果。 在“社区”和“国家”之间暗含的区别贯穿于恢复性司法理论:国家司法是强制性司法、惩罚性司法和等级性司法;而社区司法是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包含了从国家权力向社区权力的转移,他们代表了一种向往,即通过社区提高市民权利和使司法变得更加可以接近、有效和公正,社区的福利和恢复到和平与和谐的状况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在这个意义上,恢复性司法也就等同于社区司法。社区司法的重要目标就是要取代犯罪概念中的国家司法形式,把一体化赔偿、协商、治疗和宽恕等理念融入到刑事司法中。与国家司法相比,社区司法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社区司法有助于恢复被害人和社区的良好关系,促进被害人的社会归复。让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社区成员参加进来,通过面对面的会谈和讨论,被害人能够收到关于犯罪的信息,表达自己因犯罪受到的影响,有效的控制程序的结果,从而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恢复。同时,社区成员有权利参与处理社区中发生的案件,可以使其避免对犯罪的恐惧,加强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增强集体感和荣誉感,有助于社区的团结安定。
  其次,社区司法有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增加社区资本。与上文列举的报应性国家司法的昂贵成本相比,社区司法可以提高效率,减少浪费。如新西兰的家庭团体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e)导致了较低的法院出庭率——在1987年到1996年间几乎降低了2/3,较低的监禁率——在1987年到1996年间,降低了50%以上;犯罪人如能合作和履行社区服务,就可完全避免被监禁,从而大大降低了监狱的成本;被害人、犯罪人不需要请律师,也节省了律师费用等。
  最后,社区司法有助于犯罪人的改造。在社区成员和犯罪人、被害人家庭成员及其亲属的参加下,犯罪人看到自己的亲人为自己的行为痛心疾首时,经常会倍感耻辱,感受到道德的力量;当看到被害人的伤痛和凄苦时,犯罪人经常后悔不已,主动进行赔偿;在看到社区成员对自己的宽容和支持后,犯罪人则经常深受感动,表示积极为社区做有益的事情,从而使犯罪问题在社区生活中得到了较好的处理。
  (三)重新融合性耻辱理论
  重新融合性耻辱(Reintegrative Shaming)是指在惩罚谴责犯罪人,让其承担耻辱性后果的同时又保持着对犯罪人的尊重,它是把犯罪人作为一个主体而不是客体来对待的,注重犯罪人与社区的联系,在宽恕、协商的氛围中达到犯罪人的社会归复;而烙印型耻辱(Stigmatic Shaming)追求的是惩罚,通过肉体的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监禁)将污名烙在犯罪人身上,使犯罪人与普通社区成员相区分,从而使犯罪人的社会归复非常困难。从整体上看,重新融合性耻辱与恢复性司法相联,而烙印型耻辱则是传统报应性司法的核心要素。
  按照马凯(Makkai)、托尼(Toni)和布雷斯韦特(Braithwaite)的观点,重新融合性耻辱具有以下四项特征:一是在保持对行为尊重的同时谴责错误的行为本身,并且和谴责相伴随的是对犯罪人的支持、关心和帮助;二是通过一定的仪式使行为人感受到社区对他的行为的态度和评价,并且这种形式越郑重,参加越多,犯罪人感受到道德压力就越大,来自犯罪人熟悉和信任的人的谴责越多,犯罪人越容易产生耻辱感;三是在谴责的同时包含着鼓励和接纳,支持行为人改正错误,作一个积极的成员融入社区;四是避免给行为人贴上恶人、犯罪人的标签,不将行为人类型化为社区的破坏者,而是承认每一个人身上都蕴涵着积极的价值,都可以对社区,对他人有所贡献。
  在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1995年举行了融合性耻辱实验项目(Reintegrative Shaming Experiment——RISE) ,在被害人方面访问了232个人,一部分是18岁以下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有个体被害人的财产犯罪,二是30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的暴力犯罪,对于严重的可起诉的犯罪,性犯罪和家庭暴力被排除。采取调解形式,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支持者召开讨论会,通过让犯罪人直面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促使其产生耻辱感。这些主体一半被分配到恢复性司法组,一半被分到法院组按照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进行,最后分配到恢复性司法组的人员产生了较为积极的结果。
  (四)刑事司法模式的变革
  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是以保护被告人为中心的模式,强调正当程序,强调对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等一系列宪法性权利的保护,被告人由于其处境劣势的弱者地位赢得了人们的同情和司法的关注。
  然而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下,推崇国家的权威,由于它关心法律为什么被破坏和如何阻止其再次被破坏,所以它主要集中于犯罪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被完全边缘化,成为无足轻重的普通证人,如果检察官不愿意叫被害人作为证人,被害人就完全被刑事司法程序遗忘了。被害人充满巨大的痛苦而没有治疗,仅仅被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这完全是一种国家决定型的犯罪处理方式。
  而恢复性司法则使被害人成为司法体制的中心,强调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尊严,被害人对于最终结果拥有完全的否决权。它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背后的理念是让对立的双方一起设计出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合适方案,这有利于改善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消除犯罪的不良影响 。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零和理论”问题。所谓“零和理论”(zero-sum),就是指一方的损失造成另一方的获益,或者说一方的获益是另一方的损失产生的,这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反比例关系。那么,在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告人的权利之间,能否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或者说形成一种双赢(win/win)的局面呢?调查结果显示,这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很普遍的。
  例如,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承认,有可能就是被告人的获益,被告人与原告人面对面的诚实的对话和协商,完全可以使纠纷在协议的范围内解决。斯辰芝(Strang)建议在恢复性司法中,举行一种议程是很宽的程序,试图使其中一方的所得也有利于另一方;她把成对的问题相对比——例如犯罪人理解其他人是怎么感受的吗/被害人感到道歉是真诚的吗?——如果两者大多数回答是积极的,这被分类为双赢。大多数情况是如此的,比如在感情上,4/5的家庭会议都比法院在提高移情作用上明显的高(因为恢复性司法完全考虑感情,而法院则倾向于排除感情或者仅仅是利用感情来作为试图确保或避免定罪的工具),同时在信任警察和尊敬法律方面也都明显好于法院,在只关于协商会的问题上,大多数的问题也显示超过70%或80%的双赢,由此她得出结论说,“恢复性司法理论在所有法院受到强有力支持,在家庭会议上双赢是普遍的,而在法院司法上双输(lose/lose)是普遍的。”
  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的权利与被告人的权利可以完好的协调,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它提供一个更人性化,“更温暖的纠纷解决方式”,体现了一种建立“社会化法院”的努力;恢复性司法不仅是以被害人权利为中心的司法,它还是一种完全“当事人主义化”的,有利于诉讼各方的新型司法。
  可见,从总体上来看,恢复性司法被认为是对各方都有益的制度:被害人通过这种方式,通过赔偿获得补偿,在案件的处理中可以发表意见,成为处理犯罪人时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犯罪人被认为要对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并且要服从一切可能的处理,他们作出改进并被提供协助,以便减少将来再犯的机会;社区也可以通过犯罪人支付或者服务的方式获得补偿,同时社区还可以被用来协助被害人,让犯罪者工作和寻求消除犯罪的原因;国家采取这种方式获得公众的支持和协助,将会对所有各方提供公正和衡平的程序。在本质上,“恢复性司法寻求把所有各方放到相互协助的谈判桌上。每个人怀着需求而来,带着某种程度的满足而归。”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恢复性正义,而不是报应性正义,它是一种社区司法,而非国家司法,通过重新融合性耻辱理论,使犯罪人得到教育,被害人得到康复和赔偿。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面图表显示:
  
  A.恢复性正义  恢复性司法  社区司法  重新融合性耻辱理论  被害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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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报应性正义  报应性司法  国家司法   烙印型耻辱理论  被告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三、 从惩罚到归复: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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