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我们发现,请示汇报惯例下的“两审并一审”的顽疾还在加剧;当事人的极为有限的处分权仍在受到谨小慎微的法官们的变相限制;再审程序的滥用造成了缠讼一方与陪讼一方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上新的不公平;旨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检察院抗诉实际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的地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两审终审制,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的既判力,都受到频频使用的审判监督权的挑战,效力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终审判决增加了当事人的余虑,追求正义的代价往往以牺牲程序利益的现实加之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一步动摇了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信心。况且,台上威风凛凛的法官因当事人故意不提交的一个证据而发回重审,扣发奖金。法官的权威?谁还信!
中国的审判权制约问题,在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处于两难境地,而且制约机制运行的结果常常与初衷背道而驰。我们不禁要驻足回首,对建立审判权机制的基本思路进行反思。
当我们寻求建立审判权制约机制时,我们首先必须面对中国政治体制的现实――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远未构成相互制衡的体制;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相比显得微弱无力;“法官独立”只是近两年来偶尔一见的学术辞汇。我们更要谨记,诉权作为公民的
宪法权利尚未在我国宪法中明文确立;民事审判权功能的官方定位并非为解决纠纷,而是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长期以来在“官本位”体制下生存的中国官员和百姓根深蒂固的权力本位意识,在民事诉讼和审判中对影响着制度运作的每一个环节。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改革思路,不过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重新分配,但在上述种种现实下如此建立的审判权制约机制,不仅产生“谁监督监督者”的古老话题,更为严重的是,国家权力向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其他国家机构过分倾斜,必然相应削弱审判机关的权力,从而导致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进一步萎缩,无力实现其“保护诉权正常行使”的功能――而这一功能恰恰是司法改革所追求和重新定位的功能。
民事审判权的制约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以诉权、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为基本要素,形成诉权――审判权和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两个相互作用的子系统。换言之,民事诉讼制度通过两种相互影响的机制来保障程序公正:在程序内部,通过对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的权力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形成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在系统外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对法院的权力实行效牵制,以防止审判权力过大导致失控和滥用。如何处理这三者的关系,才能按照公正、效率和效益三统一的程序价值目标建构一套良性循环的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取决于对诉权、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各自性质、价值和功能的认识,尤其取决于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和民事审判权功能的定位,而审判监督权的功能只不过是为了保障上述功能的实现,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在诉权和审判权未能有效地发挥功能作用致使程序设置者和使用者双方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不能实现时,而从外部设置的补救性制度。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当这个子系统不断受到来自系统外权力的干扰时,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内在机能可能因此遭到破坏或导致萎缩,最终妨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和诉讼目的的实现,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所以在审判权制约机制中,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内在的,预防性的,第一位的;审判监督权不仅在作用上是第二位的和补救性的,而且只能是从属性的,它的行使不能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不能破坏按照公正、效率和效益统一的价值目标所建构的程序制度的内在机能。
目睹政治体制改革的艰辛,我们不能幻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能够成为治理司法腐败的妙方,相反,可能导致其他国家机构的权力膨胀从而产生更严重的腐败。民事审判的公正应当依赖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来实现,并由此带动相关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诉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部分,在诉讼制度中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应当成为制约审判权的根本措施。我们不难设想,当法官的权力被限制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提供的事实、证据之内时,徇私受贿还有什么市场;当法院调解与判决程序分流、当判决书要求写明认定证据的依据和法律推理过程时,未经法律专业培训的复转军人如何能够滥竽充数。如果在一套民事程序制度中诉权与审判权真正能够相互制约,审判权膨胀所产生的诸多弊端作为诉讼程序制度运行的绊脚石将会一个个被踢开,司法公正才有根本保障。而且,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审判监督权作为一种事后补救的措施,与任何一种事后救济制度一样,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近年来申诉、再审案件的剧增(在有些中级法院占结案数的10%)使得国家和当事人追求正义的代价都十分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