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之道——“先例判决”的法学思考
贺卫方/韩成军
【全文】
韩成军:伴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和司法改革的不断展开,我国法制不统一所带来的法律准则混乱的弊病越来越凸现出来。如果没有各种具体制度对于如何取得统一加以保障,统一也只是一纸空文。判例法之所以能够实现“同样的事项同等地对待”,核心要素是遵循先例原则的严格运用。此外,支撑判例法的另一个重要制度条件是判例的及时汇编和出版。在大陆法系的基本背景下,怎样探索中国的法制统一之道呢?下面是贺卫方教授的书面回答。
贺卫方:如果我们将法制统一理解为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实现“同样的事项同等地对待”的话,那么很明显,仅仅是全国各地法院的法官在判案时适用同样的法律还并不足以确保法制统一。因为同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律概念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例如不同地方的法官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案,但是,法官对于消费者概念理解上的不同却在事实上导致“打假英雄”王海处于截然相反的法律境遇之中。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但是如果没有各种具体制度对于如何取得统一加以保障,统一也只是一纸空文。
通过各种信息途径,我们知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率先推出的这项名为先例判决制度的改革正是解决这个难题的一项措施。如此用心良苦的改革措施出台之后却受到了不少批评,或许有些出人意外。我自己也在《人民法院报》的专栏文章里对这项改革措施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不过因为主要是对张志铭教授就司法改革主体问题所发表观点的商榷,对于我国的法制应当建立怎样的统一机制只是点到而已。在这里,我想对此作些专门讨论,就教于李广湖院长以及各位大方之家。
尽管有关人员反复强调他们所建立的并非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法制度,但是,先例判决制度借鉴判例法的痕迹还是非常明显的。问题在于,借鉴也好,不借鉴也好,总是需要对于判例法的运作机理有些了解才能够明了该不该借鉴和怎样借鉴。
从历史上看,英国判例法制度的确立并不是一个人为设计的结果。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要建立统一国家的英国国王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原居民的不满和反抗。于是,一方面诺曼人要设法缓和民族矛盾,因此就不能贸然制定大陆模式的法典;另一方面,又要谋求整个王国的法律统一,因为分散的法律会使得建立统一国家的努力归于失败。最终,诺曼人无奈地选择了通过派出官员巡回审判,并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寻求法律的统一之道。经过法律界数世纪的累积叠加,终于成就了通行于整个英格兰的普通法以及与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出的大陆法系并峙而立的普通法法系。所以,英格兰能够发展出在后世蔚为大观的普通法传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偶然机遇所形成的制度又与其他因素互动,形成了后人无法轻易摆脱的司法模式。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路径依赖”。判例法之所以能够实现“同样的事项同等地对待”,核心要素是“遵循先例原则”(the principle of stare decisis)的严格运用。要使判例法得以操作,一些制度性的配备还是必要的。观察英国的法律史,我们可以发现这些配备或曰制度部件渐次形成的过程。首先是判例本身必须在结构上能够包容后来者据以判案的法律依据。相关案件的事实是怎样的,判决时如何解释法律的规则,法律与事实之间如何对应,如何界定此案与彼案之间的类似或者差异,凡此种种,都是法官以及律师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的要素。这种推理过程产生的结果便是一篇司法判决书中的法律理由(ratio decidendi)。在这里,法律界对于法律方法尤其是类比推理技术的共识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往昔判决中所确立的哪些规则必须运用于当下案件之中,哪些必须予以排除,其中技术大有讲究[1]。无论如何,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并不是就某个案件作出一个裁判便可以获得,而我们目前的判决——包括收入《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中的那些受到官方称许的判决书——是完全不具备成为司法先例的内在结构的。顺便说一句,从前曾有人认为中国古代也有判例法,这也是在没有理解英国的判例与我们的所谓“例”之间差别的情况下的似是而非之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