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本位作为民法理念的确立是人类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人类曾有过以义务为法律本位的历史。古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限于家庭或家族之内,在家庭或家族之内人皆有其特定之身份,身份关系乃维持整个社会关系之基础,而身份关系的核心地位又决定了人格的三六九等及由此形成的财产分配状况。身份法与财产法不分,而身份制度之本质,乃规定人依其不同身份所负担的义务,诸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不以义务为链条连接,法律即以义务为其中心,此即义务本位之立法。自罗马法始至中世纪,为法律的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之确立,是资产阶级取得政权、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产物。
近代又有所谓社会本位之说。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制度上国家干预主义的实行,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日益成为法律关注之焦点,法律为此之需要而加重私法主体之各种义务,或表现为所有权效力的限制,或表现为契约自由的限制,或表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均为社会与公共利益之计算,是有社会本位之称。然则,上述表象决非对权利本位之怀疑或动摇,而不过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人们对如何实现权利本位的规则调整,赋予了权利以新的内涵与解释,目标是为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实现人类之权利,而绝不是对权利的任何轻慢或否定。当今世界各国之法律,无不高举权利、平等与自由的旗帜。就私法而言,人格平等、权利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仍然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而各种所谓社会立法,不过是权利分配与实现规则之妥贴修正,是上述原则之新的体现形式。社会本位之说,其实并不能成立。法律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义务本位。
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6](P38)。诚以为,中国数千年的文化(包括法律文化)都是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人性长期受到礼教的压抑,个人观念、权利观念极为薄弱,再加上十年“文化大革命”的浩劫,把人性沧丧、人权蹂躏推至无以复加的地步,在这样一种传统文化的土壤上构建私法体系,培育私法观念,权利本位是何等的重要,如果辅以所谓的社会本位,一则极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借口。所以,我国民法理应旗帜鲜明地将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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