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管理层对上市公司实施的MBO,具有“股票业务”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性质,银行的资金被上市公司管理层借贷后用于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违反了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的规定。由此可见,目前银行类金融机构对上市公司MBO给予贷款有违规之嫌。
笔者认为,银行资金不能进入股市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银行的资金进入股市应是其投资的一种方式。国内现有的金融法律环境和狭窄的投资渠道,严重制约了银行资金的投资活动,笔者建议修改《
商业银行法》、《
贷款通则》和《
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 。
(二)担保中的法律风险
在上市公司管理层筹集MBO收购资金时,融资方会要求上市公司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或用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例如粤美的集团管理层3.2亿元的银行贷款就采取了股权质押的方式:“管理层成立的收购主体——美托公司,以其所持有的粤美的法人股共计10761万股(占总股份的22.19%)向顺德市北溶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质押贷款,共计贷款3.2亿元,贷款期限3年。”
《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董事、经理违反《
公司法》第
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MBO收购主体在管理层完成MBO后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就具有向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性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MBO案例中,管理层多采取在实施MBO前,用上市公司的资产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的方法来规避上述法律的规定。 但是,由于担保关系发生时,管理层等交易各方明知MBO收购主体将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这个担保行为有上市公司管理层滥用在上市公司的职权之嫌。根据《
公司法》第
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7条的规定:“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管理层用上市公司的资产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管理层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