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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下)——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

  排除妨碍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形式,其他国家法律没有类似规定。排除妨碍是某种侵害行为妨碍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碍他人的合法利益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如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采光、用水,影响他人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均可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将排除妨碍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妨碍与除去侵害难以划分,似应将排除妨碍包含在除去侵害之中。
  (三)停止侵害型责任
  停止侵害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是对民事权利积极的保护。德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一章规定“所有权有继续受侵害之虞者。得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第1004条第2款)。许多国家规定,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有法院下禁止令,禁止正在进行的行为继续下去的规定〔46〕,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对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均可适用。
  (四)预防型责任
  预防型责任,即防止侵害,是指在可能发生实际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采取预防措施的责任。瑞士民法典早有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限而有损害或有受害人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第679条),“所有人于挖掘或建筑时, 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 或者有动摇的危险, 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第686条)。现代工业发展,高度危险作业及环境污染源大量存在, 以及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侵害,预防侵害显得更为迫切。我国台湾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第84条)。对商标专用权也有防止侵害的规定。今后预防损害的范围还会扩大,因此有必要将防止侵害规定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规定的消除危险属预防侵害性质,可涵盖在防止侵害之中。
  (五)人身型责任
  人身型责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的保护人身权的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人身型责任的一种。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并列为一种责任形式。消除影响才能彻底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不一定能消除影响,为了消除影响需采取更多的措施。将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并列是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名誉权。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独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用赔礼道歉方式解决侵权人与受害人的矛盾,在我国民间早有习惯,把这种方式上升为民事责任形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教育侵权人。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95条标题为:侵害身体、健康、 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条文第一款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关于本条的判例有令侵权人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启事的〔47〕,这种启事有恢复名誉的作用,也有赔礼道歉的作用。但是,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内容与作用不同,采取的方式也有不同,二者不能互相包涵或替代。将赔礼道歉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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