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上和观念上将债与责任相混的原因之一,是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责任与担保相混同。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学者将责任分为“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在古代民刑不分,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能沦为债奴。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当作奴隶使用或出卖给他人,甚至有权杀害债务人。随着社会进步,“人的责任”才逐渐被废除,仅采取物的责任,即财产责任。对于责任与债合一,责任与担保混同的渊源,郑玉波先生有清晰的阐述。他指出,人格责任绝迹以后,财产责任中,特定财产责任发展为担保物权,一般财产责任却形成当然附随于其总债务之原则,因而债务与一般财产责任,乃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一般财产责任在观念上乃成为债权之效力或其作用之一部,因而认为两者无区别必要之思想,遂普遍发生。所以然者,盖现代民法上绝无人格的责任可言……而担保物权、保证等特殊的财产责任,已分别化为独立之制度,故今日所称责任,仅限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而其一般财产,又为其总债务之担保(责任)……故现代法上,责任与债务之相伴,乃属常事,因而二者在观念上遂不免常相混淆〔27〕。
学者将责任与担保相混淆的观念起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以责任对于债务的羁束状态,称为羁束(Binding, Band Verbindlichkeit, Verstrickung),也就是债务的担保。部族法的法源中,所谓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债务,自负责任的,为保证人(Fideinssor)。在中世纪法中,谓为自己保证(Selber Burge)。因此在日耳曼法中往往称责任为保证或担保(Gewahre)〔28〕。 随着社会进步与法律观念的发展,古代那种债权人的“攻击”权,“强制取得”权已被废除,现在仍将责任视为担保的观念与现代民法上担保的概念相距甚远。严格说,担保已超出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特征的法律责任的范畴。这一观念更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而且与我国现代立法上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的通常体系不协调。
基于债务人以其财产为债务的担保负其责任的观念,责任与债务的担保被认为属同类性质的关系,因此早有德国学者主张将来立法时,有将责任关系予以独立,而与债法中之保证及物权法中之担保物权,一并制定责任法之必要。有学者认为债法总论中,应有债务法与责任法之分类〔29〕。我国台湾学者主张责任关系与债法中之保证及物权法中之担保物权,合并制定责任法,与债务法分别列章〔30〕。
本文认为,应当抛弃视责任为担保的传统观念,把握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明确民事责任的涵义,才能建立科学的民事责任体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