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一个重要原因是把债务的标的归结为给付,而给付又最终归结为财产利益。履行债务与赔偿损失都可以使债权人获得财产利益,因而区别债与责任没有多大意义。罗马法学家保罗说:“债(obligatio)的实质不是带给我们某物或某役权, 而是要他人给与某物、做某事或履行某义务”〔14〕。这个精辟的表述反映了债的基本特征,这是债与物权的基本区别所在。债的标的,“一般的术语是产生于罗马动词‘prestare’的‘给付(prestazione )’”〔15〕。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都将债的标的高度概括为“给付”。有学者解释所谓给付是指“为达债之目的——履行结果——之债务人之行为或不行为”〔16〕。
“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因为债务人必须为债权人实施行为”〔17〕。然而,既然自由人不得用来为另一个人的目的服务,而且为维护其自由,他的行为不直接受到强制……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债的目标)列为债的标的,债务人以其财产保证实现该目标〔18〕。这里说明债的标的是行为,而这种行为会为债权人带来利益。如果不行为,债权人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债务人应以财产责任代替其行为,而使债权人取得其应得的利益。这说明债的关系的财产性质。债法为财产法,是没有争议的通说。由于债的标的最终统一于财产利益,不履行给付义务应负的责任是财产赔偿,原债务的给付和因承担责任的给付似乎没有区别,因而在观念上也不分债务与责任。
第三,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是近现代民法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
德国民法学者吸收罗马法学家的学说,并有重大发展。德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关系法,使债的体系抽象化,特别是通则部分有很高的概括性。该法典债的通则部分共六章,分为债的关系内容、因契约而产生债之关系、债之关系之消灭、债权之移转、债务之承担、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该法典创立了债与责任合一的完整体系。违反债的责任在债的关系内容一章的相关条文中规定,其中有损害赔偿、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契约无效的赔偿、违约金等。
德国民法典创立债与责任合一体系,受罗马法的影响,是其历史根源。德国法素重体系化是其思想与理论根源。德国法学家和立法者经过长期努力,在民法典中形成了“债的关系”的抽象概念,把这些不同的民事关系纳入债的统一体系之中。为什么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不同性质的关系会构成债的关系的因素呢?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作了精彩的阐述:“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的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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