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合同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及其与类似情况的区别
合同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与理论上所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相似,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为一方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例如,乙将从甲处约定购买的某物转而出卖给丙,乙、丙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约定,乙负责使甲向丙直接交付该标的物;又如,甲、乙约定,由乙负责使丙为甲修剪花草,等等。“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系将“不利益”赋予第三人,因而第三人不因该种约定而当然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当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义务履行或违约责任。“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一旦成立,第三人(债务承担人)即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成立后,第三人对债权人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实务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也表示同意,但事后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认定其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是债务转移?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转移债务的合意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以及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按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 .合同双方单纯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认定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适用
合同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2. 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债务清偿责任转而由第三人承担,则无论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也只能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而非债务转移;3.即使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只要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第三人也未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则对之也只能认定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4.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时(如为清理三角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目的及交易习惯,应当推定三方当事人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均同意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认定构成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根据三方协议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