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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适用

  应当特别指出,实务中,并不喑熟法律的当事人之间关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常有模糊之处,如何解释并判断当事人的约定究竟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债权转让”,或“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笔者认为,其解释及判断标准可有两条: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及目的予以判定。某些情形,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依合同性质及目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虽该种涉及第三人的约定有可能并未明示第三人取得请求权,但依该种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性质,第三人理当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否则,其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又如,托运人与承运人关于以第三人为收货人的约定,如不认定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则当承运人拒绝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时,收货人必须通过托运人才能主张给付,此于交易殊有不便,也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或交易习惯可推知的意思予以判定。如果合同双方仅仅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但并无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意思,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目的及交易习惯也不能推定合同双方当然具有此种意图的,应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如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单纯指令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如指令将货物交付给受买受人委托而存放货物的保管人),或出卖人单纯指令买受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指令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与出卖人订立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等等,根据交易习惯,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适用合同法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至于常见的“转手买卖”(所谓“连环购销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向次买受人直接交付的情形,如果其约定未明示使第三人(次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的,可分三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当出卖人与买受人将该种约定直接订定于买卖合同之中时,应认定其约定的性质为″第三人约款″即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其约定系采用买卖合同条款的形式,为交易本身的条件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推知双方当事人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意思);2.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次买受人时,根据交易习惯,此种情形为转手买卖时当事人常常采用的简便交付方法,所以,应认定为构成“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适用合同法六十四条的规定;3.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依当事人所处情况及协议目的,推定成立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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