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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总而言之,总有解决之道。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考虑不足以妨碍将不安抗辩权的原理延 伸到履行准备阶段。
  五、无先为给付义务人与不安抗辩权
  德国和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只有先为给付义务人才能够主张。而美国、《 公约》则无此限制。
  如果不安抗辩权仅仅是效力上基本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即在自己债务到期的 时候拒绝履行的权利,毫无疑问,由于无先给付义务人已经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 法》第66、67条)可供援用,并且要件更松、援引更加方便,当然只有先给付义务人才 有必要为其设置不安抗辩权。但刚才已经详细分析,将中止履行的对象扩展到履行准备 阶段,赋予陷于不安的当事人及早中止履行、催告对方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以及在对方 不提供的时候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大陆法系的这种传统安排就需要反思。先为给付义务 人有此需求,无先为给付义务人当然也有这样的需求。
  第一,无先给付义务人虽然不必在对方履行之前履行,但是,常常也必须为履行进行 长期的准备,并且因此而付出费用。如果明明看到对方的履行能力岌岌可危,仍然必须 进行这些准备,则虽然不会因为先履行而发生损失,但这些履行准备仍会带来损失,甚 至是巨大的损失。可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根本不解决这些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够求 诸违约责任规则。如果对方有免责事由,则无从获得赔偿。即便对方构成违约,也常常 困难重重。如果不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准备的权利,则擅自中止履行准备的无先为 给付义务人不得不进行一个赌博:如果对方在到期时的确没有履行,则自己因为停止履 行准备而造成的履行能力欠缺可以被忽略;但是如果对方竟然履行了,自己已经来不及 按时完成准备工作,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如果自己径自中止履行准备,对方作为先 给付义务人很可能据此主张此方无法适当履行义务,因此主张不安抗辩而拒绝履行,并 进而解除合同甚至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在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将来不履约的危险的时候,无论哪一方有先履行义务,从 法律政策上来说,都有必要尽快消除此不稳定的状态。
  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只有先为给付义务人才能够主张,这显然不是试图给他们以更高的 保护,相反,作为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待遇要优厚,但是假如承认本节第一点做 出的结论,认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在到期前中止履行准备、催告和解除合同,没有理由 反而将无先为给付义务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六、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张
  传统的不安抗辩权规则下,“抗辩权”的性质确定是正确的,与我国现行法也是协调 的。但是,债权人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的事实无法用行使“抗辩权”说明。因为履行期尚 未届满,对方没有取得请求权,自然无法在法律上赋予以对抗请求权为目的的抗辩权。 由于无论允许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拒绝履行(行使抗辩权),还是允许其在履行期届满 前停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都是让债权人不必对因此导致的迟延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所 以一个有吸引力的方法,是纯粹从免责事由角度予以说明,即法律上可以规定,债权人 因为陷于不安而中止履行债务或者中止履行准备行为,对因此导致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如此,在理论上仍然需要说明,对方请求权发生后(履行期届满 后)此方到底因为什么原因而不负违约责任。比如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的免责可以以 因果关系来说明。所以,要免除债权人的迟延责任,用“抗辩权”概念来说明似乎是难 以避免的。
  经仔细分析,用抗辩权来说明中止履行准备的效果仍然是可行的。比如一个买卖合同 ,标的物是甲(出卖人)根据乙所指定的规格制造的机器。合同3月1日签订,乙应当7月1 日支付价款,甲应当在6月1日交付。按照正常方式生产该标的物需要3个月左右才可以 完成。甲2月20日开始制作该机器,工作顺利进行。但是5月10日,甲了解到乙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的事实,于是停止制作,5月11日向乙催告。乙6月9日提供了适当担保。甲6月 10日重新开工,6月29日完成制造,6月30日交付给乙。甲迟延30天交付,违反了合同, 怎样在逻辑构成上说明甲无须就这个迟延承担违约责任?从债法理论上看,甲6月1日之 前仍然没有给付义务,所以5月10日到6月1日停止履行准备连客观上的义务违反都不是 。但是6月2日至6月30日没有履行,则因为给付义务已经发生,也就属于不履行债务。 其中,6月2日至6月9日,即乙提出适当担保之前,甲仍然陷于不安状态,根据第68条当 然有权中止履行。而6月10日到6月30日,尽管乙已经提供了担保,但是甲仍可以拒绝履 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甲的权利仍然是抗辩权,即拒绝在此期间内给付的权利,尽 管不安之状态早在6月9日便已经消灭。这个抗辩权,并非基于当下存在的不安,而是因 为过去发生不安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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