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规定主要是关于期前违约(an ticipatory repudiation)的规则,即,经陷于不安 的债权人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而无效果的,构成期前违约,债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 同、请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注:我国学者常常将该制度称为“默示毁约”或者“默示预 期违约”。参见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3年第 1期;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杨永清: 《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卷。这是不准确的。笔者另文讨论此问题 。)。但是其中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充分的履约保障之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中止履行权是否行使和最后是否构成期前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中止 履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保护措施。期前违约是否构成,其构成要件仅仅 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陷于不安,发出了合格的请求(请求提供充分的履约保障),债务 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中止履行权只不过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得到 履约保障之前的一项为了避免损害发生的自我保护措施。它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了期前违 约以及构成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都不发生影响(注: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似乎 没有建立准确的认识,似乎看到二者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就是同一个制度。)。关于期 前违约的构成与中止履行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仅仅是因为两者是针对同一情形而赋予债 权人的保护措施,并在一处较为方便,但是二者没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关于期前违约 的规定是进攻性的权利(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并进而主张法律救济),而中止履行权是防御 性权利,功能是免除自己的违反合同的责任。
须特别再予说明的是,债权人中止履行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债务的履行本身,还包括履 行的准备行为(注: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正式评论第2条。)。所以双方当 时均有主张的余地。中止履行权作为权利行使的效力乃是在于对因此而发生的迟延不负 违约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提供了充分之履约保障 后,债权人(受害方)因为履行拒绝之发生而导致的迟延履行的,可以获得宽限期并且免 除迟延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因为法 定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此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在解释上,这里规定 的“中止履行义务”的对象也包括履行准备行为(注:M.Gilbey Strub,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Provision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I.C.L.O.1989,38(3),475-501.);对方提出了充分的履约保障 后,此方须继续履行义务,但是,此方有权根据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调整其履行期,因此 导致迟延的不负违约责任(注: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3[nd] edition,Devent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Section 393;M.Gilbey Strub,ibid;C.M.Biania & M.J.Bonell,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the 1980 Vienna SalesConvention,Milan:Giuffre,1987,p.523-524.)。
四、“不安”的债权人可以在什么情况下免责:政策分析
从表面上来看,美国、《公约》的做法与德国、台湾地区、我国现行法上做法的效果 相同,因为在后者之下,此方当事人陷于不安后,只要愿意,当然可以停止履行准备, 仅此并不构成违约。但是实际上有很大差别。在美国法和《公约》下,当事人可以放心 地停止履行准备,因为即便因此导致迟延,也不负责任。那么在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 国《
合同法》第
68条之下,法律效果如何?当事人敢不敢中止履行准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