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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运行机理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研究

  4、活会会员解除契约的权利。如会首无法给付会款,活会会员可解除合同,请求会首返还所受的给付。
  (二)、会员的义务
  1、按期缴纳会款。会员的主要义务为按期缴纳会款。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7条第一项规定:“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1)缴交会款的方式。会员缴纳会款的义务根据内标制与外标制的不同,以及死会会员与活会会员的区别而有所差异。依上述图示,在内标制,死会会员应给付的会款为合会约定之会款,而活会会员则从约定会款中先将标息扣除后再为给付;在外标制,活会会员应给付的会款为合会约定之会款,而死会会员则必须给付合会约定之会款再加上得标时约定之标息。
  (2)会员交付会款的对象。在单线性合会,会员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会员交付会款的对象自然为会首;在团体性合会,会首有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的义务,会员相互间有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故会员无论是向会首还是得标会员为交付,均发生债的清偿效力。
  (3)会员交付会款的义务能否与其对会首或其他会员的债权相互抵消?在单线性合会,会首与各会员发生关系,各会员相互间不发生法律关系,故会员得就其缴付会款义务向会首主张抵消,但不得向得标会员主张抵消。在团体性合会,会员能否就会款向会首或其他会员主张抵消,与会首收取之合会金的权属有关,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会金为全体会员公同共有。该说认为,团体性合会类似合伙,会首系受会员之委任而执行业务,故会首收取之会款属于合会本身之财产,为全体会员公同共有。会首仅系代全体会员保管合会金,并未取得其所有权。[12] 会首依合会契约交付合会金于得标会员时,得标会员始取得合会金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会金为得标会员所有。该说认为,前说系受日本学说之影响将团体性合会视为类似合伙所致。但日本之“集团型讲”(团体性合伙)系会员全体以合会为共同事业,为会员全体计算而经营之合会,故其会员组成类似合伙之团体关系;但在台湾地区,依其民事习惯调查所载,团体性合会并不以合会为共同事业,会员并不组成类似合伙的团伙关系。因此,会首代得标会员收取之会款,与其认为系全体会员共同公有,毋宁认为系得标会员所有,法律关系更为简单明了,亦符合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且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第709-7条)相吻合。[13]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会金为会首所有。该说在第二说的基础上,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进一步认为,合会契约仅为债权契约性质,在会首尚未为合会金移转之物权行为前,无法认为得标会员已取得合会金之所有权。此其一。另外,该说对台湾地区民法第709-7条第二项的规定“会首……‘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并不认为就是得标会员对会首的法定代理权授予规定。[14] 因此不能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合会金的所有权属于得标会员,此其二。第三,会款(合而为合会金)系现金或代替物,性质上为种类之债,即使合会金有所谓毁损、灭失,在其未变为特定之债之前,并无给付不能问题,会首仍应依合会契约另行交付合会金于得标会员。该合会金之毁损、灭失,对于会首应交付合会金于得标会员的义务,并不因其取得所有权而有所差别。故不论系单线关系之合会,抑或团体性合会,会员交付会款时,均由会首取得合会金之所有权。[15] 本文认为,“合会金全体会员共同公有说”有将合会视为非法人团体的趋向,从而埋下进而推论合会从事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活动的制度性风险,不宜采纳;“合会金会首所有说”建立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基础上,至少与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制体系不完全吻合;而“合会金得标会员所有说”,在现象上较为贴近实际、直观、易理解,且其法律关系亦简洁明了,具有制度性价值优势,值得采纳。基于合会金得标会员所有说,合会金由得标会员所有,由会首代得标会员收取,且会首对逾期未能收取的会款负有代为给付的义务,会员应可向得标会员及会首主张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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