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八字”,是指在法律中经常出现的以、准、皆、各、其、及、即、若等八个字:
“律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各为分注,冠于律首,标曰八字之义,相传谓之律母。
……窃议八字者,五刑之权衡,非五刑之正律也。五刑各有正目,而五刑所属,殆逾三千,中古已然,况末季乎?汉唐而下,世风日薄,人性变态,一如其面。若为上下比罪,条析分隶,虽汗牛充栋,亦不足概舆情之幻变。故于正律之外,复立八字,收属而连贯之。要皆于本条中,合上下以比其罪,殊不致僭乱差忒,惑于师听矣。此前贤制律明义之大旨也。然即刑书而详别之,正律为体,八字为用。而即八字细味之,则以、准、皆、各四字,又为用中之体。其、及、即、若四字,更为用中之用。盖引律者,摘取以、准、皆、各四字,固无事乎取用于其、及、即、若,而摘取其、及、即、若四字时,则舍以、准、皆、各,别无所为引断以奏爰书矣。……”[5]
这里对“律母”——法律中关键词的阐述,与现今我们关注法律规范中的关键词,如“应当”、“可以”、“是”等等何其相似乃尔!在此之外,作者还论述了在读律过程中“律眼”的重要性,并对例、但、并、依、从等在法律中作为“律眼”的词汇作了较为详细的剖析,从中不难发现古人在法律解释中对规范自身作为一种学问体系的深切关注。这完全不同于我们今天几乎将法律规范当作政策性规定,法学研究则远离规范,而舍近求远地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求法学学理的情形适成对照,同时也与西土一些学者关注规范内部的问题相映成趣。笔者以为,这正是我们今天研究中国古典法律解释问题应予特别关注者。
二、立法意义:实质合理的价值追求是否过时
在几乎所有当今的法律人看来,法律乃是一种形式合理的规则体系。我们知道,这一理念来自马克斯·韦伯。他把法律分为四种,即形式合理的法律、实质合理的法律、形式不合理的法律和实质不合理的法律四类。在他看来,只有受罗马法深刻影响的欧洲大陆法系,才是形式合理的法律,而其他法系大都归入另外三种法分类中。
“一般而言,……不管僧侣统治者还是世袭的王公们,他们的‘理性主义’都具有‘实质的’性质。它追求的不是形式法学上最精确的、对于机会的可预计性以及法和诉讼程序中合理的系统性的最佳鲜明性,而是在内容上符合那些‘权威’的实际的——功利主义的和伦理的要求的明显特征:正如我们已经看到过,把‘伦理’与‘法’区分开,甚至也不是在法律形成的这些因素的意图之中,他们对于任何本身要求并不高的和‘按法学家的办法’来对待法是完全陌生的。”
“只有罗马法的一般形式的品质,才以不可避免地日益要求提高法律操作的专业性……这些形式的品质也制约着西方世袭王公的司法不像其他地方那样,转入到原始的父权家长制的维护福利和实质正义的轨道上去。……法学家们作为官员必须依赖形式主义的培训……
……在这里,没有神圣的法的约束,也没有神权统治的或者实质伦理的利益来束缚这种思想,并因此把它挤到纯粹推理的决疑证论的轨道上去,这对法律事务实践的发展具有强烈得多的结果。法学家们无法‘想象’和‘构想’的东西,也不能在法律上有效地存在着,这条原则的某些苗头实际上已经存在于罗马的法学家身上。”
“……纯粹专业法学的逻辑,根据‘抽象’的法律原则在法学上‘构思’生活的事实,而且在承认这条占主导地位的公理的情况下:法学家根据由科研工作得出的原则的尺度不能‘设想’的东西,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6]
至于中国古典法律在韦伯的视镜中究竟属于哪种?学者们对韦伯,产生了解相异的解读和不同的观点。如有人认为,在韦伯眼中,中国古典法律是实质合理的;另有人认为,中国古典法律是实质不合理的。 且不管这两种看法孰是孰非,仅就中国古典法律及其解释的哲学理念所追求的基本目标——“……轻刑明威,大礼崇敬。……‘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墨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7]——而言,似乎可以大体得出中国古代法律以实质合理为其追求的结论来。因此,了解韦伯如何说中国古典法律是什么只对研究韦伯本身的法律观有意义,我们运用韦伯的类型学说来研究中国古典法律,并不影响我们对古典中国法律的归类。
在我看来,古典中国法律,和其政治哲学的追求相适应,大体上是一种以实质合理为追求的法律体系。这在古典法律解释中我们可明显看出:
“律以平情,衷乎义,义取乎别。律意首重伦常……”
“律重元谋,慎烛始,诛心隐也。”
“我之为害,千古一辙。无论庸愚鄙陋,赋性凶残,惟私是营。如赵禹、张汤之属,卒归戮灭,否亦痛遭天谴,自不必言。即秉质温良,慈祥和易,立心于布泽伸恩,一以全活为主脑,亦不免蹈有我之癖。……法乃天下之公,即天子亦不容私所亲。……圣贤立教,惟有一中。中,则洞洞空空,不偏不倚,何有于功德。倘意见微有执着,虽公亦私,难免乎有我矣。由我之念横眩于胸,将未见刑书,即目为俗吏之司,残忍之习,未及展卷,先已枘凿其不相入。一旦身膺民寄,位列台辅,其何以定大狱而决大理,辅圣治而熙万姓哉!愚恐其寄权左右,授柄积胥,冤集祸丛,积久发暴,身且为累,况望后嗣其昌乎?故曰:读法必先于无我。”[8]
在如上论述中,王明德将整个法律理解(读律)和解释的立足点放在读者“无我”的位置,这和当代解释学对于“前见”的强调明显不同。只有“无我”,才能做到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做到“一追立法之初,以期共信”的解释目的;做到“中,则洞洞空空,不偏不倚”的法律实践效果。所以,法律解释者所追求的显然是法律实践的实质合理。正是这种对实质合理的刻意追求,才能更好地体味在古代中国为和平反冤狱的现象那么常见。追求实质合理,不仅体现在官方的法律解释活动中,而且也表现在民间和司法解释活动中。特别在司法解释中,判者甚至不惜背法而求实质合理。如对“陈五诉邓楫白夺南原田不还钱”案,判者写道:
“陈世荣绍兴年间,将住屋出卖与邓念二,名志明。志明生四子,其地系第四子邓谋受分。邓谋于淳熙十一年,复将卖于与位邓演,明载有火客陈五居住,陈五乃陈世荣之孙。邓演诸子又各分析,离为三四,多系陈五赎回,但内邓楫一分为曾退赎。见得陈五犹是邓楫地客,且当元陈世荣既作卖契,倘非业主情愿,无可强令收赎之理。去冬,方燧出卖土名唱歌堆晚田四亩,田在陈五门前,其主邓楫托陈五作新妇吴二姑收买,往往欲为寄税之计。其后陈五自以田在本人之门,便于耕作,托曾少三致恳,凭邓四六写契,就以本人南原祖业田两相贸易,陈五立契,正行出卖,邓楫亦立约付陈五,俾照方燧田为业。陈五与曾少三、邓四六送狱供对,各已招伏分明。今陈五不以方燧田自邓楫户入己为业,却以南原田入邓楫户。为无价钱贸易田产,于法虽不许,然彼此各立卖契,互有价钱,凭此投印,亦可行使。陈五与邓楫自有主仆之分,往往久欲并赎邓楫一分住居,而邓楫不从,因此交易遽为昏赖,可见奸横。李洪与陈五即无相干,初状到官,乃作李洪名字,故入勾加,教唆词讼,尤为无赖。李洪、陈五各勘杖一百,其田各照元立契管业,余人并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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