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营利性也反映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商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即财产关系,而民法除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其次,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发生于商事领域,都是有偿的、营利的,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再次,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集中发生在若干特殊的商事领域,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证券、期货等,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状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最后民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某些原则,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平等协商性等,往往不能运用到商事领域,举凡证券法中的股票交易、
公司法中的股东收益、
保险法中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破产法中的债务清偿原则、契约法中的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等,都是无法用民法中的上述原则加以解释的。
(三)商法既反映商事交易的简捷性,又反映其安全性和公平性,具有灵活性。
一方面,商法为方便当事人,提高交易效率,在诸如商业登记程序、订约方式、履约手段、解纷途径等环节采用自由主义,奉行意思自治,以适应商事交易简便、迅捷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在诸如登记原则与种类、归责原则与责任范围、抗辩权行使等制度上实行强制主义,以维护交易之公平及社会公共利益,把二者灵活地结合起来。
商法的灵活性也体现在商法的内容及修改方面。由于商事交易日新月异,瞬息万变,商法必须适应这种变化,随时作出修改。例如,《日本商法典》自1899年颁布以来,前后进行了二十余次的重要修改。〔28〕相反,民法典一经制定,便不易修改,较之商法要相对稳定得多。
(四)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比、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现代商事交易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商事交易的这一特点使得商法的内容也极具技术性,它不仅要求人们具有诚实信用的道德观念和商业信誉,也要求人们具有更为精确、缜密的经济、技术知识和思维。例如,我国《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出资种类及其作价评估、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招股说明书的制作、股份的发行与转让、上市公司的条件、公司财务制度等,均为与现代公司的设立、运作等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又如我国《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设权性、文义性、定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执票人的追索权、票据的抗辩等,均为与票据的结算、支付、信用等功能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再如我国《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危险的确定、保险价值的测定、保险费的计算、理赔程序等。《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提单的签发与转让、旅客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海难救助的报酬与补偿、共同海损的认定与理算等,莫不体现了极强的经济、技术性。
(五)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
商法国际化的特点从其最初的中世纪商人基尔特的自治法就具有了,尽管当时国际化的区域主要限于欧陆各国。现代商事交易更为明显地跨越了国家,地区、民族的界限,货物的买卖、技术的转让、资本的融通、海上运输及其保险、货款结算等直接反映了商事交易国际化的特点,形成了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海上运输、国际支付等方面的国际条约;
公司法、破产法、商业登记法等主要体现国内商法的商事立法也具有了国际化的趋势。例如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组织形态、内部机构、股份发行与转让、上市公司等规定,各国的立法越来越接近,差异越来越小,成为尽管没有国际商事条约但为各国国内立法普遍认可和采纳的国际通行做法和惯例。商法就其法律通用效力可分为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后者表现为日益增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国内商法表现为各国制定的商法典和单行商事法规,而无论是国际商事条约还是国内商事立法,都反映了商法的国际化特点,而这一特点随着国际范围内统一准事实体法立法步骤的加快和国内法更多地向统一的国际商事条约靠拢而愈益明显。商法较之其他部门法(包括民法)更能超越国家与民族的界限,弱化各国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一国成功的商法制度往往会迅速地为他国所借鉴、效仿,一项成熟的国际商事条约更易为各国所承认、参加。
概而言之,公私法兼具性、营利性、灵活性、技术性和国际性,乃现代商法的基本特征。
对我国商事立法的若干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被正式载入我国宪法以来,我国商事立法进展迅速,已相继颁布了《企业破产法》、《
海商法》、《
公司法》、《
票据法》、《
保险法》等主要商事法规,以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登记条例》、《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一大批重要商事规范,既记载了我国近几年改革、发展的进程与成果,又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交易程序的创建。同时,先后加入了一批重要的国际商事公约,包括《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很自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便成为十分重要突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现对我国商事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简述己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