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国家的大规模商事法典化也好,英美国家的大规模单行商事立法也罢,尽管在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小的差异,但其发生时间是一致的,其内容也是基本接近的,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十九世纪都是其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崭新阶段。一方面,经过数百年的资本积累,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十九世纪前叶进入自由竞争阶段;另一方面,十九世纪后叶又是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的过渡时期。正是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促成了西方国家商事立法的成文化和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换言之,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商事关系的日益丰富是商法得以形成的社会前提。
民商分立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上述考察告诉我们,欧洲中世纪商业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相分离的基础。商业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不仅是对传统生产方式和经济形态的超越,同时也必然产生对传统法律体系和法律观念的超越。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便是这种超越的结果和具体体现。民商分立由此形成。至十九世纪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民商分立取得立法首肯便成为最自然的事情。
上面的分析告诉我们,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促使了商人这一根本有别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新型社会主体的产生,才有了独立的商人阶层的出现,进而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就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
在当今西方各国,采用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大大多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欧洲主要国家如法、德、意、荷、西、葡、比、卢、希等均制定有商法典,另如亚洲的日、韩等国,拉美的墨、秘、阿、乌等国,非洲的埃及等国,也制定有商法典。英美诸国本无民法典,也就谈不上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如果仅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将英美国家归入民商分立较为恰当,因为较之于单行民事法律,其单行商事法律更为发达和完善,商法和民法共同实现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例如英国,其单行民事法律有亲属法、
继承法、财产法、侵权法等,单行商事法律则有
公司法、合伙法、
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
保险法、
海商法、买卖法等。美国的情况也极为相似。
从立法的发展沿革考察及未来态势分析看,是民商分立占优还是民商合一主导?从十九世纪初期法国首次正式采用民商分立的体例始,从一国而多国,从欧洲而世界,从大陆法而英美法,民商分立以历史浪潮之势席卷全球,采之者甚众。至1872年瑞士开民商合一之先河,继有泰国、土耳其、俄国等国,然从之者殊寡,根本无法与民商分立之态势相匹。二战以后,不少国家越来越加强了对商法典的修订,而并未找出理由改变民商分立之体例,民商分立的态势依然。不仅如此,有的国家还新制订了商法典,如美国,于1952年颁布了《统一商法典》,尽管该商法典的内容、体系与法、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各异其趣,但毕竟正式采用了商法典(Commercial Code)的立法名称。从国际经济趋同性、国际商一活动规则统一性、国际商事条约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看,商法的独立及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更能与之相适应。
不少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确,“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观念是如此的根深蒂固,甚至在商法首次取得独立地位的法国,当时的人们也都是把商法看作是对民事法律原则、制度的补充或变更,是体现民法制度的特殊性的法律。导致这一观念的原因或许很简单,在民法法系国家,罗马法太完善了,民法理念太深入人心了,以至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4〕另一因素则是当时经济发展状况毕竟不象今天这样,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的界限还不是十分的清晰,商事活动规则与民事法律原则、制度还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商法刚刚从立法意义上脱胎于民法,商法观念也欠成熟。但是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事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从法律的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性,是依法律的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别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为特别法,适用于平常时期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的人的法律为特别法,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律为一般法。每一具体的一般法都可能有其适用于特定时期或特定地区的特别法,〔5〕如民法为一般法,但适用于军管时期的民事法律则为民法之特别法;又如民法为一般法,但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法律为民法之特别法。显然,无论从时间效力上还是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唯一可能的理由就是对人的效力,即民法适用于一般人,商法适用于特定人(的确,商法曾经就被称为“商人法”;法国商事法系也是以商人为立法基础),然而,现代意义的商法已不再是属人法,而是以一切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为调整范围的法律部门,商事行为并非只有职业商人才能为之,相反,任何实施了商事行为的人,都会受到商法的管辖,如公司行为、票据行为、证券行为、破产行为、商买卖行为等。事实上,通常所称的特别法要么是地区性法规,要么是非常时期法令,要么是属人法。〔6〕而现代商法都不属于这些类型。其次,如果认为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则意味着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度适用于商事关系,或者说,商法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特殊运用和体现。然而,商法尽管脱胎于民法,却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原则、制度,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理论依据,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式,而决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和特殊化。再次,当我们说甲法与乙法的关系为一般法与特殊别的关系时,通常意味着甲法为一基本法律部门或基本法律规范,乙法则表现为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如
继承法之于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于经济行政法,青少年犯罪法之于
刑法。然而商法并不是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一个包含
公司法、
票据法、证券法、
海商法、
保险法、破产法等主要分支的独立的法律门类,是与民法并行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把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说成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的特别法,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不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标准与意义。总之,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两项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