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同样,倘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重新诠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势必产生极大甚至根本性的变化。(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其实,以上各方面都共同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不能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界定为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按“权力关系”性质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注:参见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1页。)。从这一观点出发,再辅之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就能从根本上解释税收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尤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给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带来彻底的变革。已有学者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如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注: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35-143页,该书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我们认为,单就税收征纳关系而言,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手中征收到税务机关的单向流动,显然是不平等。但是如果我们将征纳税行为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整个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将其置于“国家和其人民(纳税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深层次的理论空间中,运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因素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这样,我们就从税收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形式中发掘到了其平等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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