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所证明的权利对于经不同目的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各不相同;在转让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在质押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质押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几种典型的不连续背书
根据
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比如,一企业为异地结算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根据该企业(在银行结算规章中称之为“汇款人”)的委托,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与该企业作交易的异地的另一企业,而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交给汇票人。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就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1)。正确的做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附图{图}① 此图为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栏。
2.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下图(图2)所示的背书就是典型的签章具有衔接性的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