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
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注:如我国《
票据法》第
32条的规定。))。但
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注:这里讲的意外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被偷盗、抢夺或者自己不慎等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致更多的麻烦。所以,一般的
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第
37条等。)
二、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教科书大都论述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
票据法》第
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
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