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可以从民法理论来支持我们的结论。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大企业、大公司的成长,拥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是平等的关系了,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亦不能通过双方位置的互换而恢复平等。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先生感到的忧虑:在这里,人性受到威胁。(注:[日]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民商法论丛》总第6卷,第283-312页。)在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中,坚持平等保护,本身就是不平等。面对这种变化,民法自身作了很大的调整。各国普遍制定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给予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更特殊的保护,矫正失去的平衡,实现民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安定性向妥当性,抽象的人格向具体的人格的转变,实践着民法对社会正义的承诺。(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商法论丛》1997年总第7卷,第241-246页。)
具体而言,我们强化对消费者群体的特殊保护有以下四个基本的正当理由:
1.经营者是公共人物,载负着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更严格的舆论监督。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物品转让,仅涉及购买人的利益,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经营者却迥然不同,它通过大量的商品出售与不特定的千家万户消费者建立了利益关系。其在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上的每一个行为都直接影响着无数消费者的利益。在这一点上,经营者与政府一样,都载负着公共利益。因此,对它们的社会监督应该更加的严格。要让消费者把对商品和服务的意见大胆地公开表达出来,使这些分散的消费者互通信息,形成一个信息共同体。要让大众传媒发挥其影响力和专业优势,加强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揭露。
2.双方地位不平等,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可以有力地矫正这种不平等。我们可以从自身生活体验中获得这种体认,并可以与《消法》的内容相印证。例如,消费者到商场去购买商品,就与购买上门推销的商品的感觉很不一样。在人家的地盘上进行交易,首先在心理上就处于劣势了。所以,《消法》第12条赋予了消费者到商场购物时享有公平交易权,防止商家利用这种心理劣势施加不公平条件。由于现代社会生产的高度复杂化,消费者在这种信息不对称中不得不严重依赖于经营者。所以,《消法》第8条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立法者知道经营者是有组织的,消费者往往是孤立无援的,非常不利。所以,《消法》第12条赋予了消费者结社权。还有,消费者在互通信息方面存在成本太高的问题。所以,《消法》第15条赋予了消费者言论自由的权利。
3.经营者化解损害的能力优于个人。经营者由于载负着公共利益,关系到许许多多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享受着更大的社会注意,有更多的机会媒体接触。一个小小的新闻发布会就可以将真实的信息发布出去。与消费者相比,用不着司法小心翼翼的保护,社会机制已经作到了这一点。有鉴于此,美国有学者已提出应建立一种澄清事实的制度作为司法救济,而不是把赔偿损失作为救济手段。(注:Daniel Farber, TheFirst Amendment,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1998, pp. 87.)
4.言论的生产。我们的社会常识告诉我们,我们的言论在多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自身的物质利益。所以,当我们面临物质利益将要受到大的损害时,我们会选择忍气吞声。如果我们在法律上采用了苛刻的标准,人们经过成本收益的比较,就会选择忍气吞声,从而减少言论这种公共产品的生产,削弱了对经营者的舆论监督。正如布热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在纽约时报案中所言:“人们会因害怕受惩罚而不敢发表意见,产生一种‘冷冻效应’(chilling effect)”。(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社会经验告诉我们,一个报道不可能作到全面,真实的陈述总是混杂着虚假的陈述,一个抱怨的表达很难做到心平气和。因此,完全禁止片面的报道,就是禁止报道;完全禁止不实的陈述,就是禁止真实的陈述;苛求抱怨的人心平气和,就是剥夺人们抱怨的权利。完全拒绝可能是片面的、虚假的、激烈的表达,就是拒绝真相。我们保护这些言论,不是因为它们本身是有效的,而是因为它们是相关的。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细致分析、对民法理论的求证和对正当理由的探究,我们可以非常确定地判断: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在二者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中应给予消费者以特殊保护,经营者应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具体到本案就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名誉权纠纷中,应极度弱化经营者的名誉权。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不遵循探求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基本方法,任性地将一己之价值取向凌驾于法律之上。正如一位法律评论者所言:“那么我们只能说,我们尊敬的法官只有鲁莽的大胆,而没有倾听法律的声音。”(注:强世功:《社会转型中法官的作用》,http://www.chinalawinfo.com/法学研究。着重号为笔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