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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 ——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的批评

  最后,法官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内容失实”标准修改为“客观全面”标准。判决书称:“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来都是明确的“基本内容属实”。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没有充分理由认为第一被告王洪在《上大当》一文及其主页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基本问题上作了不实陈述;法院在侮辱标准的把握上失之过宽。并且,一审法院法官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内容失实”标准修改为“客观全面”标准。
  四、媒体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
  《微电脑世界周刊》的《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发表了被告王洪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含有侮辱性质的评论,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生活时报》发表的《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被告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上述报道完全失实,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
  生活时报社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声讨,也没有证明恒升对消费者构成侵权。
  法律问题:1.第二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的报道转述王洪把恒升电脑称为“垃圾”、“豆腐”的评论是否构成侮辱?第三被告《生活时报》社的报道是否虚假而构成诽谤?2.第一被告王洪在网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链结,应否对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论负责?3.第一被告王洪在网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链结,应否对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论负责?
  本文上一节已论证了王洪的言论不构成侮辱性评论,相应地,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但本案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媒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媒体发表了侵权言论,不论其是否尽审查义务,是否有过错,一律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采过错责任原则,则应确定媒体审查义务的范围,再查明在这一范围内是否因过错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21—127条规定,仅有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动物致入损害等七种特殊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解答》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做了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我国对侵害名誉权采过错责任原则当无疑义。而本案中,法官一旦判定被告王洪侵权成立,就根本不考虑媒体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存不存在过错,一律判定媒体承担责任,明显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人认为这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是从判决书中可以清楚看到,法院是在判定被告王洪侵权成立后就直接判决媒体侵权成立,根本未考虑媒体对自己已尽适当谨慎义务不存在过错的举证,显然不是采过错推定原则。这种司法实践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解答》的规定。就《微电脑世界周刊》所载《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来讲,有几点值得注意:1.文章分别发表了各方的言论内容,而不是偏袒一方;2.文章是引述他人的言论,而非记者自己的言论,在对其注意义务的把握上法律应有所区别;3.文章只作客观记录未作主观评论;4.文中记载的王洪所谓的“侮辱性质”评论,从整个文章反映的问题来看,是一个非常小的细节,整个报道在其它细节上都是属实的;5.本文记者为避免偏听一词,也努力向原告方了解了情况。从这些基本事实来看,服务经营者已尽适当注意义务。而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曲解了法律,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确定被告王洪言论侵权后就直接认定登载了该所谓侵权言论的文章构成侵权,而根本没考虑报社是否已尽适当注意义务。
  而对《生活时报》社的责任认定就显得更荒唐、古怪了。笔者对法院认定为“完全失实”的文字细细读过几遍,实在读不出有什么失实之处。“据网上反映”,这是用得很小心的词汇了,准确地指明了新闻来源,它并未说“社会普遍反映”;“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这一分句也很准确,并无夸大,而且说明消费者认为而非记者认为;“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和‘声讨’”,这一句确实反映了留言板上的言论总体情况,并未失实。而且,这些事实也与法院在留言板上的事实认定一致的:“在名为‘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设有留言簿,该留言簿内收有大量侮辱恒升的文字。”为何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如此前后不一致?!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生活时报社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声讨,也没有证明恒升对消费者构成侵权。”这一意见简直可用“荒谬绝伦”来形容。首先,在对“留言簿”的事实认定中,法院自己已经认定有许多“侮辱”“恒升”的言论,为什么在这里又出尔反尔呢。其次,法院是不是要求记者在报道总体情况时必须把每一个发言者的姓名、IP地址记录下来,作为以后诉讼中的证明呢。如果几十人发言那还可以办到,如果几百人,上千人的发言呢?最后,证明主体错误。文章只是客观地记载了主页中消费者们的看法,认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这应是由发言人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需要由报社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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