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析第一被告王洪的评论呢?“豆腐”、“垃圾”是比喻的词语,属于对陈述的修辞。将该修辞还原为意见的陈述,则是“恒升电脑质量太差”。这是对事实有具体主张的意见。现在的分析工作则是问:其是否为有合理充分事实依据的意见。该文中叙述了该机显示屏出现坏点,“速度慢,温度烫,频繁的死机。”并叙述98年4月机器毛病越来越明显,于是向恒升公司代理商联系维修事宜。该段重要事实,法院视而不见(它独群蹊径寻找那些无关重要的事实,已如上所述),亦未否认。即使被告在其它方面极力扭曲事实,在这一方面却未表示异议。而且该电脑确实经过维修才好的。因此,我们可以初步认为,这段事实的陈述基本内容属实,应无异议。那么,按照普通人的认识标准,这些对事实的陈述是否已达到作出“质量太差”这一意见的合理充分程度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商品在出现这样的质量问题后,如果还要说未达到“质量太差”意见的合理充分程度,显然违背常理。因此,本段论述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有合理充分事实依据的意见陈述。
王洪的这段叙述在表达形式上是否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侮辱他人人格的性质呢?笔者以为,“豆腐”、“垃圾”这些词汇具有贬义,却并未构成侮辱。语言的内涵是社会而不是个人所赋予的,而社会处在不断的流变之中,它赋予某一词的内涵也在变化。在当前中国社会,“豆腐”、“垃圾”已经是公众形容产品质量低下、品质差的经常性用语。比如我国公共话语里就经常使用“垃圾股”、“豆腐渣工程”之类的词语。中国民众对“豆腐”与“垃圾”的语言创新,恐怕主要是对当今中国社会普遍充斥着劣质产品的半是愤怒,半是无奈的嘲讽。而现在,我们的法院却要禁止消费者使用这样的语汇。这是否太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感了,是否过强地使用了司法权力呢?它们只不过表达了公众对产品质量的不满而已。如果禁止社会对这些流行语的使用,那就真的是剥夺了人们言论自由的权利了。老实说,侮辱应是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的标准。按常人标准,“豆腐”、“垃圾”离真正的侮辱还远得很呢!我相信,任何一位法官,只要他不是一味偏袒经营者商誉而无视消费者言论自由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意义,都会得出被告王洪的表述亦不构成侮辱的理性结论。
不是王洪本人掏钱买的恒升电脑,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费者,也就谈不上“我买电脑上大当”;王洪向恒升公司送修电脑时,已私自更改配置将内存升级,违反了恒升的保修规定,这足以表明,其维修问题责任也不在恒升。王洪文中并未如实介绍上述情况。
对于第一项所谓的失实,本文已在上一节已经论证了被告王洪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而且指出了这种法律推理的种种荒谬之处,在此不作赘述。现在惟需考虑的是第二个指称。
首先,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是很苛刻的。电脑升级是很普遍的事情。现在电脑硬件技术更新很快,成几何级发展,很多硬件,过不了半年,就很落伍了。因此,电脑用户普遍都有升级换代的欲望。而且现代的电脑配件都是按规格生产的,组装一台电脑就象搭积木似的。而电视机不一样,一般说来其更新换代慢,用户更新的欲望不强,而且其配件不便组装。所以,我们随处可见攒电脑的却没见过攒电视的。鉴于这种民法上所称民间惯例的存在,在电脑行业要实行“三年内禁止用户升级,否则不予保修”规定,是否剥夺了用户对自己的电脑的利用权呢?如果承认这种三年不准升级的规定的合法性,就象要规定“寡妇三年内不得改嫁”一样荒谬、蛮横。这一保修规定是厂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合同”,《
合同法》第
40条已有明确否定其效力的具体规定,不知为何法院不予援用?我们还可以从民法上的法益衡量方法来认识这一问题:一般说来,从技术上讲用户的升级根本不会导致电脑出现本文中所述的质量问题,因此其升级行为并不会对厂家的维修带来什么困难,而将极大地满足用户对电脑的利用;而禁止用户升级,将严重影响用户对电脑的利用,而对厂家并未带来显著收益。因此,实在找不出有什么正当理由维护这一专横的保修规定。
第二,被告王洪未在文中介绍私自更换内存是事实遗漏,并非故意隐瞒,误导读者。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争执,并不是由于原告以这一规定为由拒修产生的,而是由于原告提出更换显示屏,不正当索取7300元引发的。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并未援引这一保修条款,而且收下了电脑,并打了收条。那么,即使我们不能推定恒升默示放弃这一权利,我们也完全可以有信心地认为,被告王洪在其主页中认为恒升没有认真履行保修义务,而未提及保修条款问题,决不是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公众。因为,保修条款问题在当时并不是双方争执的问题。它只是在恒升事件曝光后,恒升嚷着要上法院后抛出一个借口。而法院不知出于什么缘故将这一问题硬插入当时双方的争执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