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运用其娴熟的问题置换的技巧,将言论自由/名誉权保护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置换为法律上可进行处理的事实/意见问题,为名誉权纠纷案件处理架构出了基本分析框架。在这一基本分析框架里,又从意见陈述中划出对事实有所主张的意见陈述,进行特殊处理,使这一分析框架更趋合理。相比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诽谤、侮辱的法律标准则过于粗糙,特别是欠缺理论框架的支撑,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非常不利。
不过,依我之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于对可证伪性标准内在机理的理解还有待深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的缺陷在于没有进一步反思“意见是怎么形成的”这一关键问题。所谓意见,是人依据一定的主观标准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评价。简明地讲,意见就是指你对事情是怎么看的。根据这一理解,意见通常包含两个要素:所指向的一定事实和所据以判断的主观标准。比如球迷对球赛的意见陈述:“今晚的球赛踢得真臭!”这一意见依据一般人的理解,可解释为主张了这样一些事实:球员传接配合失误频频,临门一脚都未进球等等。其主观标准则为,好的球赛应是拼抢积极,传接配合熟练,临门不乱的球赛。对事实的主张,在意见中有时很具体很明显,但有时却是很抽象很淡化的,以至于人们忘却甚至不认为该意见中包含了对事实的主张。这样,意见中只有那些明确而具体的事实的主张可以以客观方法予以验证,而抽象的事实主张则很难验证。
在对事实有具体主张的意见中,其所包含的两项要素在实践中都可能出现问题。第一个难题是,作为公正的评论,应以怎样的事实依据为已足。根据普通人的认识,意见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作出的。如果将意见从所依据的事实中抽离出来孤立存在,普通人依思维惯性,仍会认为其中隐含有对事实的主张,不然不会发表这样的意见。这就是美国最高法院所称的对事实有所主张的意见的形成原因。这样看来,这些事实依据无论陈述与不陈述,一般并不影响普通人对所隐含事实的理解。对事实依据不予陈述,纯粹是一种指称,因此司法可少给予保护。对于有事实依据的意见,可分为有合理必要依据的意见和无合理必要依据的意见。作为发表意见的人,如果要求他在掌握完全充分的事实之后再发表意见,则会因实际的不可能而钳制其意见的发表。因此,这里对事实充足度的要求是“合理充分标准”,即依普通人的认识,其所依据的事实虽非完全充分,但对于其所发表的意见而言已达合理程度,足以支持自己的意见。对于有合理充足的事实依据的意见,法律应予保护;而对于无合理充分事实依据的意见、如果证明其隐含的事实主张为假,则不予保护。这一类意见就是美国法院可证伪标准所划定的不予保护的意见。对于事实的陈述或隐含的事实主张,还存在一个“合理容错率”的问题。意见发表者由于受自身经济、机会、认识能力方面的限制,错误是难免的。如果苟求事事准确,则无言论自由可言。这一问题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基本内容”这一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概念内涵的理解已在上一节中分析过,在此不作赘述。
在意见的主观标准方面面临的问题是:这种主观标准应采社会常人标准,还是选择个人价值标准?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可证伪性标准后在理论上面临的巨大隐患。因为,如果强调社会常人标准,则在美国这样一个道德多元化的国家将严重威胁思想观念的自由选择。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并未认识到的重大问题。不过,这一点与本案无多大关联,在此不作详细阐述。
还有一个理论任务我们没有完成,即应怎样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定的侮辱标准嵌入我们的分析框架。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的规定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这里的内容是指文章中的各种陈述,不是指哲学中内容/形式范畴中的内容。排除这样一个误解后,我们可将之纳入我们的分析框架。所谓侮辱,是指在对事实或意见的陈述中,违反严重社会公德、贬低他人人格的表达形式。根据这一定义,侮辱是指对事实或意见的一种不正当表达形式。它既可存在于事实的陈述中,亦可存在于意见的陈述中,而不象一般学者认为那样仅存于意见陈述中。那么,我们又怎样安排“修辞”的位置呢?修辞是为增强陈述的表现力的一种文学方法,亦属表达形式的一种。因此,贬低他人人格的对事实或意见的陈述的修辞也就构成侮辱。
至此,在检讨已有分析工具的基础上,笔者已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分析框架了,我们下一步的工作就是如何运用这一分析框架来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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