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核心问题:1.第一被告王洪在《上大当》一文及其主页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所作的陈述是否虚假,构成诽谤?2.被告王洪将恒升电脑称作“垃圾”、“豆腐”,是否构成侮辱?
无论政治哲学家们如何争论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最终都不得不面对如何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以协调其与国家安全、名誉权保护冲突的问题。对言论自由的范围进行界定是法律家们的一项引以自豪的事业。没有法律家们发展出的精细分析工具,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保护只能停留在无益的吵吵嚷嚷中。那么,法律家们是如何将言论自由这个政治哲学上的概念置换成法律可以操作的对象的呢?本节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检讨,建立一个分析的理论框架,然后对本案判决进行分析批判。
我国《
民法通则》于第
101条对名誉权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于93年、98年分别颁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对诉讼管辖、可诉事项、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作了细则规定,以便利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侵权认定,《解答》第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依一般学理解释,与《
民法通则》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侵权确立了两个基本标准:诽谤标准和侮辱标准。若基本内容失实则构成诽谤;若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则构成侮辱。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分析工具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有一定的分析价值。但这一分析工具由于缺乏有效的分析框架的支撑,遇到稍微复杂的言论就捉襟见肘了。下级法院只能“照方抓药”,而不能根据医理自行看病配药。对许多复杂的侵权情形,无法依据一般理论进行透视和处理。这里,我们可以参照一下美国法院在处理名誉权案件中发展出来的分析框架。
美国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的理论框架的关键,在于把言论分解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两种。这种事实/意见的二分法成为整个分析框架的基础。对意见的陈述是绝对受保护的,称为意见特权(Priviledge to Opinion)。对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具体描述,其衡量的标准是是否“真实”。而对意见的陈述是作者对已发生事实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无所谓真实不真实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吉尔兹诉罗伯特·韦尔齐公司案的意见中认为:“根据第一修正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错误的思想这样的东西。”(注:Gertz v. Robert Weltch, Inc., 418 U.S. 323 (1974).)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简单的二分法在某些情况下显得太过于武断,不利于名誉权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米尔科维奇诉洛伦杂志公司案(注: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Co., 497 U.S. 1(1990).)中认为,最高法院在吉尔兹一案中并未确立“对可标为意见的陈述进行绝对的保护。”如果判决这样的错误陈述不侵权,就“忽略了这样的事实,那种意见的表达可能隐含了对客观事实的主张。”该项判决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标准(Legal Test)可证伪性标准:即对于那些可以合理地解释为对事实有所主张,且该事实具有可证伪性的意见,不享受意见特权。最高法院的这一新标准提出了“对事实有所主张的意见”这一问题,并表明了基本立场。但是,这项新的标准仍欠明确,不能给下级法院以更切实的指导。正如《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总结评论道:“同样的,一个陈述是否可被证明虚假依赖于法院的解释,而法院倾向于运用模糊的常人标准(Reasonable-Person Standard)来确定陈述的意思。很不幸,在解决这些问题上,作出米尔科维奇案判决的最高法院没有给予新闻界和下级法院以任何指导。”(注:The SupremeCourt-Leading Cases, Harvard Law Review, 1990, vol. 104, pp.224.)目前,美国法院在如何确定意见的可证伪性上仍存在若干小的法律标准,并不统一,仍处于不断探索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