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法》上保护的消费者呢?
首先,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在证据采信上欠妥。法院认定科华公司为电脑购买人,而被告王洪不是电脑购买人的重要证据是“购货发票”上的记载。但是,被告王洪出示了科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洪为真正购买人。因此这里的问题是,法院能否仅凭“购货发票”就认定被告王洪不是电脑购买人。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并未赋予“购货发票”以排他的证据效力。按照证据的采纳规则,法官在面临证据冲突时,应据合理的自由心证,排除部分证据。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其一,必须根据合理的逻辑判断;其二,必须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本案中,并无足够的理由相信“购货发票”证据优于被告王洪所举出的证据。同时,法官对被告证据不予采纳并未说明理由。
最重要的是,法官错误地将“消费者”概念限缩解释为购买者。判决书认为“由于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其在网上发表文章……。”这一段文字表明了法官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只有购买者才能成为消费者。但这一理解是严重错误的。《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首先应以文义解释方法探求规范意思。如果在意思上并无二解,就无须以其它解释方法尝试,除非这种解释将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结果。(注:梁慧星:《民法解释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246页。)于是,问题焦点集中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一句文字的解释上。显然,立法者在这里列举了两种消费形式: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并用“或者”表达了这种并列关系。在商品消费中,立法又列举了两种形式,购买商品和使用商品,都可以成为消费者。不过,可能有人会论证,“购买、使用商品”,使用标点符号“、”连接,意即,只有既是购买者又是使用者的才能成为消费者。但是这种解释是不能不成立的,因为“、”在语法上表示并列关系,而不是合取关系。如果还不确信,我们还可以进行以下三个论证:首先,购买者可分两种,一种是购买后使用的,另一种是购买后不使用的。对于购买后却不使用的人,显然不能因其不使用而否认其为消费者,这是无庸置疑的。因此购买后无论使用还是不使用,购买人都应是消费者。既然如此,那么立法者仅需直接规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无须画蛇添足,再在“购买”后面加上“使用”以作限定。其次,在本句中,立法者用“或者”一词列举了两种消费形式,如果再以“或者”一词来连接“购买”和“使用”,就会违反划分原则,使人误以为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是和接受服务居于同一划分层次,从而混淆了基本的逻辑关系。所以,这里用“、”而不是用“或者”来表示并列关系。最后,如果立法者真要强调必须是购买且使用商品的人才能成为消费者的话,那么准确而并不费事的表达法是“购买且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但是《消法》第二条并非如此措辞。因此,根据以上文义解释,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法》第二条中的消费者。另外,立法者的规范意旨是调整商品经营者与商品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将商品的使用者排除于消费者之外,法律对现实生活中许许多多的使用者的产品质量问题受到的损害便无法进行有效救济,终将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法院的解释为不正当解释。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出两个重要结论:1.王洪即使不是购买者,其作为使用者确定无疑地成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2.一审法院法官回避了本案的基本问题,即被告王洪在《上大当》一文及其主页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所作的陈述是否虚假,是否有侮辱内容。
三、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
一审判决认为:
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张贴《过程》一文,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
所称侮辱性语言是指被告王洪将其购买的电脑称作“豆腐”、“垃圾品”。原话为《微电脑世界周刊》中引述的王洪称其电脑“娇气得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
在回答《南方周末》记者的采访时,一审法院法官解释了其所指文章基本失实是什么:
判决书中对于有必要说的问题都说了。譬如根据法庭质证,不是王洪本人掏钱买的恒升电脑,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费者,也就谈不上“我买电脑上大当”;王洪向恒升公司送修电脑时,已私自更改配置,将内存升级,违反了恒升的保修规定,这足以表明,其维修问题责任也不在恒升。王洪文中并未如实介绍上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