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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 ——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的批评

  本案基本法律问题:1.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对于本案诉由名誉权纠纷来讲,是否为重要事实?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法》上保护的消费者?
  2.第一被告王洪在《上大当》一文及其主页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所作的陈述,是否虚假而构成诽谤?被告王洪将恒升电脑称作“垃圾”、“豆腐”,是否构成侮辱?
  3.第二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的报道,转述王洪把恒升电脑称为“垃圾”、“豆腐”的评论,是否构成侮辱?第三被告《生活时报》社的报道,是否虚假而构成诽谤?第一被告王洪在网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链结,应否对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论负责?
  4.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法官应如何探求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为了使论证的结构变得清晰,本文将按照列出相关材料、提出法律问题、法律分析和结论的步骤展开。
  二、消费者身份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
  1997年8月5日,科华公司在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SLIM-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4200元,交款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成。
  被告王洪举出科华公司及王立成的证言,证明是其自费购买该电脑。
  一审判决认为:
  由于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其在网上发表文章介绍其‘上大当’的行为,并称‘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
  一审法院法官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
  判决书中对于有必要说的问题都说了。譬如根据法庭质证,不是王洪本人掏钱买的恒升电脑,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费者,也就谈不上“我买电脑上大当”。(注:“判赔50万可起惩戒作用”,《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第5版,下同。)
  本案提出的首要问题是:1.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对于本案诉由名誉权纠纷来讲,是否为重要事实?2.第一被告王洪是否《消法》上保护的消费者?
  最让我们困惑不解的是,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为什么如此热衷于探究王洪的消费者身份这样一个本来无足轻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七项中,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依一般法理解释,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有两种形式:诽谤和侮辱。诽谤是指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方式作与客观事实相反的陈述。侮辱是指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对他人人格的丑化。因此,在该侵犯名誉权案件中,法院的首要任务是查明,被告王洪在《上大当》一文及其主页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所作的陈述是否虚假,是否有侮辱内容。如果被告王洪在反映的基本问题上严重失实,则构成诽谤;如有侮辱人格内容,则构成侮辱。只有确定有诽谤或侮辱行为,才能建构起“行为人行为违法”这一法律要件,从而完成法律推理。这应当是法学常识。
  但是,在这里,法官却“独辟蹊径”,要从被告王洪是否消费者问题上成全他的法律推理:王洪不是消费者,因此其称“我买电脑上大当”为虚假陈述,文章基本失实。我们姑且不论“王洪不是消费者”这一前提是否成立(我们将在下文看到,法官错误地解释了“消费者”概念),仅这一推理本身就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答》第八项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里的“基本内容”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所认定的失实陈述须与基本问题密切相关,此为相关性要求;第二、从比重上讲,整个陈述基本失实。本案中,基本问题是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王洪是不是消费者,与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问题根本就不相关。所以,仅以此认定文章基本失实是错误的。即使我们退一万步讲,承认在是不是消费者问题上被告王洪作了不实陈述,这一陈述在文章反映的基本问题,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整个陈述中又占多大比重呢?因此,法官这里的主要错误是避重就轻,回避了本案的基本问题,即被告王洪在《上大当》一文及其主页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所作的陈述是否虚假,是否有侮辱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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