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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 ——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的批评

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 ——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的批评


陈实、马亿南


【摘要】本文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作了深入而细致的分析。本文认为,该判决在对关键事实的把握、“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释、诽谤侮辱标准的适用、媒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适用以及立法者价值取向的探求上都存在着严重不足。本文还在总结美国和我国经验的基础上,发展了对言论进行分析的理论框架。


【全文】
  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洪等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其中被告王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社会舆论和法律界迅速作出强烈反应,对该判决提出了严厉批评。
  本案提出的法律主题是: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一具有重大实践价值的课题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向我们提供许多有价值的思考。相反,在这篇不长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却犯了不少基本的错误。在这篇评论中,笔者将主要分析以下五点错误:
  1.对关系名誉权侵权认定最重要的事实即原告恒升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否如王洪所述那样存在严重问题不予查明,而是对无关紧要的消费者身份问题吹毛求疵,大做文章;
  2.不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操作规程,甚至很可能根本未细读法条,就将“消费者”概念限缩解释为购买者;
  3.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内容失实”标准修改为“客观全面”标准,对应予严格把握的侮辱标准失之过宽;
  4.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名誉权纠纷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5.不遵循探求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基本方法,任性地将一己之价值取向凌驾于法律之上。
  而且,其中有些错误也是以往的判决所经常犯的错误,并很可能将延续下去。经验未能坚持,错误未能纠正,缺乏法律知识的积累,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律批评工作做得很不好。因此笔者写这篇评论,主要是希望引起大家对目前在我国侵犯名誉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一些重要问题的讨论。
  虽然这篇评论主要是按照对该判决中的主要错误的分析展开的,不过换一个角度讲,笔者也想向读者展示,法律家们已经高超而娴熟地将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相冲突这一问题置换成法律上可以操作的问题了。即使在这一看起来非常复杂的领域,侵权法也已发展出一套较成熟的分析工具。遵循严格的司法操作规程,法律家们可以凭借这些分析工具进行精细的法律思考。也就是说,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划一条大致的界线,我们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一、基本案情和基本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1997年8月,本案第一被告王洪(河北保定市科华公司职员)从北京安特明公司(恒升公司代理商)购买恒升SLIM-I笔记本电脑一台,收据上记载的购买单位为保定市科华公司,交款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科华公司及王立成皆向法院证明,电脑实际是王自费购买,属王个人所有)。1998年6月,王洪因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将电脑送安特明公司维修。次日,安特明公司要求王交纳7300元修理费,否则不予维修。王认为电脑尚在保修期内,应免费修理,双方发生分歧。王数次至京交涉未果。王自觉上当受骗,在互联网上发表《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下称《上大当》)。该文详细介绍了购买经过、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和交涉过程。最后称:“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此后,王洪直接向恒升公司要求维修,恒升公司仍坚持原来立场。王洪曾向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投诉。王洪在互联网上设立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并通过链结方式指向其它留言板。1998年8月10日,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发表《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报道了双方的纠纷情况。1998年7月28日,《生活时报》发表题为《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报道了该事件。此后,恒升公司于同年8月免费修理好电脑。
  恒升公司认为上述三方的言论和报道有诽谤、侮辱内容,侵害其名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请司法保护。
  一审判决要旨:1.王洪并非该电脑的购买者,不是恒升商品的消费者;2.《上大当》一文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3.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注:实为提供链结),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4.《微电脑世界》发表了王洪含有侮辱性的评论,《生活时报》称“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完全失实,损害了恒升名誉权。(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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