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纵向断面,主要应有具体的实施年限计划。如对某一产业,规定外资在15年内持股比例不超过50%;在15年至20年间,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70%;对第20年以后的外资持股比例则可以不加限制。这样,保证我国对某一落后产业的保护是有限度的,不是一味地加以保护,目的是促使其尽快成长,能够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
在这方面,韩国的适时适度开放政策可供借鉴。1984年以前,韩国只在有限的领域鼓励海外投资。同时积极进行产业调整,力图尽快建立完整的产业体系。在利用外资的形式上,更注重吸引外国贷款和购买外国技术许可证。1984年制定了《外资引进法》,鉴于当时基础工业体系已基本形成,999个基准产业中有666个便向外资开放。1985年,又开放了130个产业。根据1993年制定的《外国人投资开放与年计划》,1997年韩国对外资开放的产业将达到93.4%。韩国的企业已经开始向国际市场进军并逐渐占据国际市场的一定份额。
目前,我国正在努力恢复世界贸易组织的缔约国地位,我国的经济比将对国际全方位的开放,这也是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全方位开放是我们坚定不移的目标;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目前尚未形成整体化的、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格局,一蹴而就的做法必然会使民族经济受到不必要的冲击。因此,我们应该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结合《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步骤,有阶段地引导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
2.确立严格的企业合并报告制度,加强对跨国公司在华购并行为的监管
合并报告制度做为一项事先的预防措施,可以使审查机关及时掌握跨国公司的兼并状况,发展规模,以便做出相应的决策,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保护民族工业和国有企业。
首先,合并报告应由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进行审查。由于反垄断法不同于一般法律,必须兼顾宏观经济运作,操作比较复杂,各国都规定了相对独立的专门执行机构。我国也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由经济学家、法学家等专业人员组成,以保证企业合并审查的有效进行。
其次,参照我国的产业政策,对跨国公司向经营城市地铁、公用码头、民用机场、轿车、摩托车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的收购行为,应当不予批准,以避免外资突破行业禁止的规定。对于某一行业的国有龙头企业,也应禁止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而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由另一国有公司加以收购,实现“强强结合”,保持国有资产的控股和主导地位。
最后,对跨国公司进行的垂直集中收购和横向跨产业集中应该区别对待。对跨国公司收购上下游企业的行为应做较为宽松的规定。对其收购同行业竞争者的行为则应做出比较严格的限制。因为前者往往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而后者则往往直接减少甚至完全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更易形成垄断。
3.对跨国公司是否形成垄断的审查,应采取双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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