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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GATS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原则及我国的对策

  GATS市场准入条款没有定义何谓市场准入,仅列出了六项市场准入限制措施。〔6〕GATS认为,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里, 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担义务安排表中已确定以外,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GATS规定的限制性措施,其中包括四项数量限制,即以采用配额、垄断和主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一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二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三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额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四限制某服务部门或提供者为提供特定服务而需雇用自然人总数。还有一项对法律主体形式的限制,即禁止成员国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经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GATS还有一项对服务提供者需要经过特事实上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GATS还有一项对于外资份额的限制的禁止,即禁止成员方对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份比例或对个人或集体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GATS要求各成员方应将上述限制的有关各项措施列入承诺安排表中,否则不能另外加以规定并实施。需要指出的是,除GATS市场准入条款所列禁止措施外的其他限制性措施,只要不是歧视性的,不在GATS禁止之列。
  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政策与GATS的要求有相当大的距离。我国服务业至今没有一个行业是完全对外开放的,最近几年逐步开放了航运、专业服务、银行业、广告、旅游和近海石油勘探等服务部门,〔7〕但基本上实行逐一审查的市场准入方式。 国家对外资在服务业市场的进入有着严格限制,一般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而须以合营、合作企业的形式进入中国服务市场。
  GATS第17条规定了国民待遇,要求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安排表所列的部门和依表内所述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8〕GATS对国民待遇的适用是非常宽容的,允许成员方在其承诺计划安排表中对国民待遇资格具体适用于哪些部门和不适用于哪些部门作出承诺。但这种承诺一旦作出,任一成员方须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GATS国民待遇条款所谓的“不低于”不是说待遇措施必须完全相同,而是指有关措施尽管有不同但这些措施所体现的整体待遇相同。所以,事实上,GATS国民待遇并非要求内外方所适用的具体要求完全相同,而是仅要求待遇的实质整体效果相同。这种规定的满足是取决于“自由心证”,难以客观判定。对此,我国可以利用这类外刚内柔的规定作出有利于民族服务业发展的承诺和规定。
  现实的国际交往中在服务贸易领域,各国政府对待本国业者与外国业者不可能完全相同,如在各国金融业,严格审批制度使外国金融机构进入东道国一般较本国业者开业要困难。依照GATS的规定,很难认定何种国内法律规定属于“贸易障碍”而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何种法律规定属于为维持国内经济金融秩序所必须而没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固然,GATS也另订有金融服务附录、空中运输、海运附录、电讯服务附录等,但这些附录只是较抽象笼统的规定,没有确立具体标准。如金融服务附录第2条规定; 成员方基于“安全原因”如保护投资人或存款人权益,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但是这些基于金融安定原因所采纳的措施,在何种情况下不与前述“国民待遇”相违背,附件也未能作出具体规定。可见,GATS国民待遇原则内容过于空泛,很大程度上徒具形式而无实质意义。因此,这方面的具体标准应该有待于各成员方就实质问题进一步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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