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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评介

  (二)关于计算机犯罪和危害信息技术犯罪的具体方式,决议列出以下几种:(1)计算机诈欺,即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输入、改变、清除、隐匿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干扰数据处理,以影响数据处理的结果,由此造成他人所有的财产或经济损失的行为。(2)计算机伪造,即基于伪造罪的传统目的,或者在这种条件下实施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的输入、改变、清除、隐匿或者其他干扰数据处理过程的行为。(3)破坏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即在没有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删除、破坏、消除、隐匿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的行为。(4)故意毁坏计算机,即以妨碍计算机或者电信系统的功能为目的,输入、改变、清除、隐匿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行为。(5)越权进入,即违反安全措施,没有权利而进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的行为。(6)越权截取,即没有权利而通过技术手段,从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中,或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内截取通讯的行为。(7)越权复制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即没有权利复制,分发或向公众传播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程序的行为。(8)越权复制局部解剖图,即没有权利复制受法律保护的半导体产品的局部解剖图,或者没有权利但为了获利性目的而开发或进口局部解剖图,或者使用这种局部解剖图制造半导体产品的行为。(9)改变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程序,即没有权利而改变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程序的行为。(10)计算机间谍,即没有权利及任何其他合法理由,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透露、传递或者使用贸易或者商业秘密,目的在于以给拥有某种商业秘密的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给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11)越权使用计算机,即没有权利使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而故意给有权使用该系统或损害该系统或其功能的人,造成承担重大损失之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行为。(12)越权使用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即以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或者以给拥有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害为目的,没有权利而使用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程序,或者没有权利而复制该程序的行为。决议还指出,上列危害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能需要根据信息技术的提高和犯罪行为的变化,而要进一步阐明和精练;同时还有些危害行为没有包括进来,例如买卖非法获得的计算机命令及其他越权进入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制造计算机病毒或类似程序等,这些应作为候补行为将其规定为犯罪。
  (三)对计算机犯罪和其他危害信息技术犯罪的处罚。目前西方国家对这类犯罪的处罚比较慎重。决议指出,计算机秘密应当受到行政法、民法、规章和刑法的保护。关于刑法在保护计算机秘密方面应介入的范围,存在着很不一致的意见,因此,应当重点运用非刑罚手段,刑事条款只应在民法或数据保护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的场合使用。并指出,为了避免过分刑事化,应当注意给刑法在有关领域内发挥作用的范围加以确定。超出这些限制范围的部分,要仔细审查并要求有正当理由。在这一方面,在确定或限制刑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这个领域的犯罪首先应当限定为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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