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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评介

  (二)关于证据的调查和效力。决议指出:任何以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对于取得证据的方法,决议指出,严重侵犯隐私基本权利的证据方法,诸如窃听录音,必须是经法官命令进行,并且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得接纳为证据。对特工和内线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决议明确赋予证人和秘密特工以特权,只能作为例外情况保留,而且只能在严重的刑事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使用,内线和特工应该在法庭上披露其身份,所收集的证据又经审查核实,才能采纳;否则其证言无效和不可接纳为证据,也不能作为实行强制措施的理由。对证据调查是否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讨论中有人认为这是镇压的准备,建议取消本条;有人提出应当明确职业秘密的含义;有人认为应当由权力机关确定什么是职业秘密;有人肯定职业秘密是存在的,本条应当保留。由于意见分歧甚大,于是付诸表决,表决结果:保留本条的内容。 
  (三)关于辩护权的行使,决议强调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予以保障,并为实现这一要求,提出应采取的一些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1)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者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时,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2)国家有关当局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有关当局应当让其免费享有律师的帮助。国家应当负责此项费用。(3)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4)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决议,全面地反映了西方在刑事诉讼中只谈保护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观点,具有一定片面性。我国代表团对此问题,经过讨论认为,决议措词并不激烈,大部分内容是我们可以接受的;同时,迄今为止,协会领导人没有对人权问题发表过任何反华言论,所以在讨论中和在大会表决时,我们没有提反对意见。
  三、关于计算机犯罪和其他危害信息技术的犯罪
  这一专题专业性很强、翻译上难度较大,我们未参加这一组的讨论。从所通过的决议内容看,对这种类型犯罪的具体方式、处罚办法、预防对策等写得极其详细和全面,对我们很有启发,是四个决议中最有价值的一个。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危害信息技术犯罪与刑法修改。决议指出当前信息技术的滥用,影响到有关计算机的经济利益和隐私秘密利益。对付这种危害的行为,传统的刑法已经到了不能胜任的程度,因而应该支持正在进行的刑法的修改和新犯罪的创设。关于危害信息技术的内容,主要包括把数据处理及其软件,仅仅作为工具用来侵犯传统价值,以及把它们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对象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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