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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评介

  (一)对危害环境罪不采取过分严厉的政策。这是吸取了发展中国家代表的一些看法。决议指出:“只有当民事和行政制裁对处理该特定罪行已不合适或者没有效果时,才应适用刑事处罚。”
  (二)对危害环境罪的概念,虽然好多代表在发言中指出定义要明确、清晰,但未展开讨论所以在最后通过的决议中,对危害环境罪的概念也没有一个明确而科学的表述。
  (三)对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决议指出最低限度要件有两个:一个是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另一个是应具有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以致对环境造成实际的或者紧迫的危险,即包括实害犯和危险犯。
  (四)对危害环境罪的惩罚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决议强调对犯罪法人的惩罚要从严,指出虽然对犯罪法人的责任通常要求有具体的责任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此项罪责不能找到直接负有责任的法人代表,也可以追究这个法人的危害环境的罪责。
  (五)对危害环境罪的司法管辖,决议指出如下要点:(1)对特别严重的危害环境罪,应规定为可引渡罪。(2)对跨境犯罪,应该由受实际损害或者由损害危险的受害国管辖。(3)当危害环境犯罪发生在任何国家司法管辖范围之外或者在全球共有地域时,实行顺序管辖原则:即国籍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如为普遍承认的国际犯罪,则应适用普遍管辖原则。(4)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其管辖权应及于危害全球环境的犯罪。
  二、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大会对这一专题的讨论最为热烈,讨论中争论较大的是:受理起诉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否要严格区别开;特工和内线所采的证据是否有效;审前羁押是否必须由法官决定;证据调查是否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等。大会最后通过的决议明确以下几点:
  (一)人权的保护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中得到保障。为了实现这一要求,被告人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其具体体现:(1)在预审阶段,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2)在审理和判决时,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即受理法官与庭审法官不能为同一人。(3)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如果没有犯罪的强有力迹象或者负责机关没有表示准备开始,并继续进行追诉的强烈意愿,就不应该裁定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审前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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