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以第394条论处, 问题便迎刃而解。因为,被告人收受礼物的行为(作为)与应交公而在一个月内不交公的行为(不作为)都是客观事实,对于公诉人而言,易于求证;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则难于狡辩或抵赖。这样,一方面严密了法网,使罪犯难逃法网,有利于保护社会;另一方面,增强了法律可操作性,减少甚至避免了司法擅断,有利于保障人权。
四、略论
刑法第
394条的修改
如前所述,单纯受贿行为可分为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与非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两类。对于前者,可依第394条处理; 而对于后者,则无刑罚处罚依据。鉴于此,我们建议,修改第394条, 将条文中“国内公务活动”一词,修改为“国内交往”。因为“国内交往”一词的外延较大,既可涵盖国内公务活动,又可包括国内非公务活动。修改依据是:
为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活动中收受礼物的行为,党和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有关文件。这些文件中,因所规范的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而使用了不同的词语,1988年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与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使用的都是“国内公务活动一词;而1995年4月,中办发[1995]7号文件《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国内交往”一词。根据该文件,“国内交往”,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又包括“国内非公务活动”,但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由此,从“国内公务活动”到“国内交往”,被规范的行为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不仅反映了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的巨大决心与信心,而且更有利于实践操作,因为对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礼品的行为,有关机关没必要再费力劳神地区分究竟是发生在公务活动中,还是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只要不是亲友交往,便可适用该规定。
众所周知,在我国,立法必须以党和国家政策为依据与指导。作为反腐惩贪之最后手段的
刑法,必须与党和国家政策保持一致、互相配合,才能相得益彰、发挥最佳效益。然而,
刑法第
394 条在规范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行为时,仍限定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而忽漏了党和政府文件中早已将应规范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品的行为范围扩展到“国内交往中”,致使对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不能实施有效的刑法规制,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因此,我们建议,将第394 条中“国内公务活动”修改为“国内交往”,这不仅是保障党和国家政策切实得以贯彻的需要,而且是完善刑事立法、惩治腐败的需要。